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於99年7月19日提出書狀陳明需於同年月20日上
午前往醫院就醫(拿胰島素)等語,惟並未檢附可得即時調
查之證據(例如醫院掛號單或相關醫囑證明必須於該日上午
前往醫院取藥等),以釋明其有不能到庭參與言詞辯論之正
當理由,要難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准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 主張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2月15日,
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支票號碼SJA0000000,面額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屆期於97年2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遭受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
1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
聲明異議狀略謂:已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且已於99年6月
29日還款1萬元等語。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原告執有被告簽
發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
雖辯稱兩造已達成還款協議等語,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空言兩造達成還款協議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被告另辯稱稱已於99年6月29日還款1萬元等語,則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又清償人所提出
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票據法第5
條、第126條、第133條、民法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於97年2月26日
提示不獲付款後,原告本可請求被告清償該票款以及自97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於
99年6月29日所清償之10,000元,僅足抵充自97年2月26日
至98年10月25日止共20個月之利息【10,000÷(100,000×6%
÷12)=20】。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100,000元,以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
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