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丁○○丙○○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己○○、甲○○、丁○○、丙○○、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生益砂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生益公司)之負責人,因全進砂石行及德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德昇公司)在桃芝颱風過後,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以下稱第四河川局)標得在南投縣濁水溪集集攔河堰下游緊急疏濬河道整理及土石標售工程,而亟需運輸便道,除僱用挖土機司機戊○○在該地挖取砂石外,並委由乙○○僱用砂石車司機己○○、甲○○、丁○○、丙○○四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二0號、IR|一三八號、HE|一0一號、九K|八五九號等四部砂石車,在該處載運戊○○挖出之砂石,藉以鋪設運輸便道;詎乙○○、戊○○、己○○、甲○○、丁○○、丙○○等六人,明知所應鋪設之砂石便道業已完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上午時起,在上開濁水溪河床,將挖出本應用以鋪設便道之砂石運往位於上開堤防外南投縣○○鄉○○村○○路內庄巷五之一號之生益公司交由該公司負責人乙○○,供出售之用,共竊取砂石面積達一四八四0立方公尺,並違反在河川行水區內禁止擅採砂石之規定,足以生損害於第四河川局管理該河川地之權益。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己○○、甲○○、丁○○、丙○○等人正分別在前開處所載運及卸下所載砂石之際,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南投分局及名間分駐所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及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第四河川局派員會勘確認盜採砂石屬實,且有查獲之現場圖一份、平面圖一份及現場採證照片多幀在卷足憑;再該挖取砂石處絕不可外運,復非疏濬範圍,亦經第四河川局人員 曾凱鑫 會勘屬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履勘現場筆錄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己○○、甲○○、丁○○、丙○○等五人,固對於在前開時、地由被告戊○○駕駛挖土機挖採砂石,交予被告己○○、甲○○、丁○○、丙○○分別駕駛砂石車運往位於上開堤防外生益公司內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盜採砂石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在該處挖取砂石,並不知砂石車司機將之載往何處,是全進砂石行老闆說砂石車要經過要求伊挖取的云云;被告己○○、甲○○、丁○○、丙○○均辯稱:係受僱於乙○○,他說這是合法有核准的,並不知為違法,未有何盜採砂石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依第四河川局九十年十月三日九0水利四管字第0九0五00六二三一號函文及全進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之申請書及路線佈置圖所載內容(參偵卷第一一六頁以次),第四河川局僅核准全進公司在該處濁水溪河床挖取砂石鋪設臨時便道,未有准許砂石外運之行為,是被告己○○、甲○○、丁○○、丙○○等四人私運砂石出上開堤防工程工地之行為,顯未經允許,核與上開函文及申請書內容不符。再證人即第四河川局人員曾凱鑫,亦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查中證稱:外運係違法行為等語(參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檢察官勘現場筆錄),顯見被告乙○○等人並非不知該工程不得外運之規定,其等明知故犯之意思甚明。
(二)又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分別供稱:「己○○、甲○○、丁○○、丙○○四人應該知道運往他處買賣屬盜採行為」(參偵卷第十八頁)、「因公司已好幾個月沒有砂石,所以載幾車運進來洗」,「我看員工那麼久沒工作,就請司機載幾台進來洗」(參偵卷第一百八十六頁背面以次)等語,據此堪認,被告己○○、甲○○、丁○○、丙○○四人受僱於乙○○之際,應即知悉採取砂石外運係屬違法行為。且觀之被告丁○○遭警查緝時,立即跳車躲入砂石堆旁之行為,及其於警訊時稱「不知道是盜採行為,但我也不知是否有合法,所以我見到有人來查緝,誤以為是有違法行為,才會躲避」(參偵卷第六十三頁筆錄及第六十六頁照片),亦堪認被告等對將現場採得之砂石載運至生益公司之行為係屬不法,要非全然不識。再如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十
月十九日勘驗現場所見,查獲盜採地點方圓數百公尺內均無其他挖土機有挖採活動,顯見盜採現場明顯無合法開採砂石業者(參偵卷第一百三十七頁),被告等己○○、甲○○、丁○○、丙○○等四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車輛回報單二十九張及上開各被告為警查獲後拍攝之指認照片多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甲○○、丁○○、丙○○等四人右揭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另被告戊○○雖在遠處駕駛挖土機開挖砂石,且並非乙○○所僱用,然則現場之臨時便道早已鋪設完成,數十、百輛砂石車已利用該等道路,不斷向濁水溪二旁外運疏濬後之砂石,何有再挖取砂石以鋪設便道之必要?又被告戊○○在上開時、地參與作業多日(參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被告第二次警訊筆錄所言),而被告己○○、甲○○、丁○○、丙○○四人載運砂石後即載往堤防外,其竟會毫無知悉?且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警方前往該現場查緝時,於砂石車司機遭查獲後,其所駕駛之挖土機即向攔河堰方向逃逸,並於行駛約五百五十公尺後,將之與在當地正常疏濬之挖土機混置一處,且立即熄火逃離,係經員警及檢察官追蹤輪痕後,始發現其開挖處及挖取位置等情,亦有現場路線圖一份附卷可憑(參偵卷第十五頁),是被告戊○○明顯知悉該處開挖為違法,並與被告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其上所辯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事證明確,其右揭犯行,洵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戊○○、己○○、甲○○、丁○○、丙○○等六人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動產,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犯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六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等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處罰)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