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卯淖乂丌有史
(甲○○右列受處分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提出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點第三行內關於「罰鍰六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罰鍰一萬二千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定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以及理由欄第四點第三行內關於「罰鍰六千元」之記載應為「罰鍰一萬二千元」之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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