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送達代收人壬○○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卯○○
子○○己○○癸○○寅○○ 戴汀村 法定代理人 沈秋金 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乙○○應將其興建坐落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第二之一○五七號土地上,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為零點零零參肆公頃),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六百八十元。
三、被上訴人卯○○應將其興建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右段第二之五四八號土地上,如第一項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為零點零零捌壹公頃),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八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二十元。
四、被上訴人子○○應將其興建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右段第二之一○五六號土地上,如第一項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為零點零零四六公頃),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四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九百二十元。
五、被上訴人 吳炳華 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其興建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右段第二之一○五四號土地上,如第一項成果圖所示之A部份地上物拆除(面積為零點壹壹柒公頃),並將第二之一0五四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一萬二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二千五百四十元。
六、被上訴人己○○應將其興建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右段第二之六十九地號土地上,如第一項成果圖所示之A部份地上物拆除(面積為零點零壹壹玖公頃),並將第二之六十九號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一萬二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二千五百四十元。
七、被上訴人癸○○應將其興建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右段第二之九三九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為零點零壹捌伍公頃),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一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三千七百元。
八、被上訴人寅○○應將其興建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之一○五八號土地上,如第一項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為零點零零陸參公頃),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六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六十元。
九、被上訴人戴丁村應將其興建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右段第二之一○五九號土地上,如第一項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為零點零零肆貳公頃),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四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八百四十元。
十、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一、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審所為之一切主張及舉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等雖主張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係向上訴人之祖父 石萬春 ,或向上訴人之父親 石條芳 承租,並將租金交予石萬春之妻 石王寶珠 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乙○○、卯○○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如:契約書、收據等)供作憑證,其二人所舉證人 湯木華 與被上訴人毗鄰而居,且為上訴人之父石條芳另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被告,與被上訴人乙○○、卯○○利益一致,其所為證言自難以採信。另證人 林保國 所證乙○○、卯○○二人曾向其借錢,並說老板娘(按指石王寶珠)來收錢云云縱然屬實,所謂「老板娘來收錢」等語亦係由乙○○、卯○○所告知,自證人林保國證述觀之,其亦無法證明所謂「收錢」即係「收取租金」,是以林保國之證述應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其他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契約書等物,頂多亦僅有石王寶珠之簽名,並無石萬春或石條芳簽署之任何記載,被上訴人所稱向石萬春或石條芳承租土地云云,與事實已有不符。再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或契約書等物,如:被告寅○○提出之收據,係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以後收取;證人 吳日華 提出之帳冊(為己○○、吳炳華引為證據)亦為七十六年以後之記載;戴汀村提出(以 平桂 綢名義簽署)之契約書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為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開始至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為止。自此以觀,被上訴人寅○○、吳日華、戴汀村提出之收據或契約書,均係在石萬春過世(六十五年間)以後,亦即石萬春對於石王寶珠向寅○○、己○○、吳炳華、戴汀村收取租金一事,根本不知情,且石條芳亦未曾授權石王寶珠管理系爭土地,或知悉石王寶珠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而不加以阻止(詳見後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由石萬春或石王寶珠管理,並由石王寶珠收取租金或交由 石條權 收取云云,並不真實。
二、再者姑不論石王寶珠或石條權是否曾向被上訴人收取金錢,然而其等收取租金之行為,並未經過上訴人及石萬春、石條芳之同意,應屬無權代理行為。且上訴人之父親石條芳係在六十五年間,石萬春過世時,才知悉有系爭土地,惟對於坐落位置及其利用情形並不清楚,時至八十三年間,因系爭土地鄰近,有人對石條芳提出訴訟時,石條芳方知悉系爭土地坐落何處,亦方知悉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此有石條芳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審理中證稱「分產是六十六年或六十七年間。分產石世有分到系爭土地,但不知地在何處。直到八十三年間土地占有人出來申請時效取得權利時,我才知道地在那裡」;「(有無何人向你繳納租金?)沒有」、「(有無將土地租與他人?)亦沒有」等語可稽。是以石條芳於分產(六十六年間)對於石王寶珠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一節,並不知情。原判決亦認為石條芳對於系爭土地出租一事表示不知情,應為可信(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開始,理由欄,第八段)。然而原判決卻又以石條芳知悉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知悉系爭土地已經出租他人,乃對於出租一事為默示之承認云云,而認為上訴人亦應受租賃契約之約束,其見解顯有矛盾而不應維持。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認除本件外無其他土地之租賃關係,從而系爭租金收據皆為本件土地租賃關係而來甚明。
二、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廿日自其父石條芳受贈而來,該土地於受贈與之前贈與人石條芳係於民國三十六年間由其父石萬春購買而贈與石條芳當時僅十八歲,該土地三、四十年以來,均由上訴人之祖父石萬春及祖母石王寶珠及其子石條權所管理而收取租金,該租賃關係自不因原所有人石條芳之贈與移轉行為而消滅,上訴人主張為無權占有,並不足採。
三、證人石條芳於原審審理中既供證:「系爭土地生前由其父親自己管理,以前均不知道系爭土地有出租他人,直到父親過世分產時才知道...六十五年石萬春過世分產是六十六年或六十七年間,分產時是有分到系爭土地,但不知地在何處...」,從而石條芳雖於民國三十六年雖取得系爭土地,惟該土地由其父石萬春夫婦管理,且收取租金,則石萬春夫婦於五十年間以石條芳名義與寅○○、 魏炳泉 書立建地租賃契約書及四十七年六月廿一日所書立之承諾書,縱為上訴人所否認,仍不影響其真正效力。
四按租賃關係以使用土地而支付對價之事實即已成立,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四十年
間即已出租,且先後多年均有收取租金之事實,上訴人否認無租賃關係,即無足取。上訴人又以其在外地謀生,石王寶珠專擅跋扈,刻意隱瞞,又未諳法令,任憑被上訴人等占用多年而未處理,僅係渠等家族間就系爭土地事後財產爭執問題,並不影響兩造間所存有之租賃關係。
五、上訴人受贈與土地之前其父石條芳仍無法知悉其祖父將土地出租之事,則受贈之上訴人又如何知悉全情,上訴人一昧否認租賃關係,實無可取,卷附被上訴人等提出之租金單據,分別由石條芳所立具,亦有另由石王寶珠、石條芳、 石條炯 所簽立者,益證系爭土地因長達四、五十年之久,自來由石萬春、石王寶珠夫婦或由其子石條權或石條炯出面收取租金之事實,上訴人係自八十五年始因受贈與而取得所有權,自無從否認前開租賃關係之存在。
六、證人吳日華、湯木華已分別結證:「我自四十七年租起,其他人有早有晚,我租地皆向石萬春租的,石王寶珠收租金,自石萬春死亡,仍由石王寶珠收租金」「他們二人(指乙○○、卯○○)有租地繳租金事我不清楚,但每年都有人來收租金」,另證人 張隆興 更明確證稱:「我住附近,我租石條芳土地耕作」「繳租向石萬春,土地是石萬春所有,向石萬春租地,石王寶珠負責來收租金」「被告全部係向石萬春租地,何時起租不清楚,每年年底石王寶珠或石條權派人去收租」(見原審年月日筆錄),從而,兩造有租賃關係,自無疑義。況收取租金之時,皆在年底挨家挨戶逐次收取,中國人敬重農曆年節之吉利,租金自不會予以拖欠過年,上訴人縱否認被上訴人等所提收據或辯稱無租賃關係存在,應無可採。
七、證人石王寶珠證述:當時是由我來管理收租,我丈夫買系爭土地之前他們就建屋在其上,剛開始有收一點租金,我們象徵性地收一點租金來繳稅,有的繳了幾次就不繳了,是哪些人繳租,因時間太久忘了。我兒子石條權在光復後曾和我一起去收租一次。惟查依石王寶珠之證言,系爭土地皆由其夫婦管理,並由渠收取租金,即為實際上之管理人,而非無權管理行為。贈與人石條芳亦供述從未管理系爭土地,則此種事實已足認上訴人所有土地由於石條芳贈與時贈與僅係所有權之變動並未改變原來系爭土地出租及管理使用狀況,上訴人亦未於取得所有權後對被上訴人或石王寶珠或石條權或其他石萬春受雇之收租人,如石條炯、 謝德貴 等人終止授權關係或為終止租賃關係,該贈與行為尤不影響於先前多年以來之租賃關係。
八、證人魏炳泉就卷附與寅○○共同前往與石萬春立租之契約結證:我跟寅○○一起去跟石萬春訂約的。從而,租賃契約為真正自無庸疑義,上訴人空言否認即無可取。
九、系爭土地既為石萬春所購買而贈與石條芳,並由石萬春及石王寶珠夫婦所管理,並收取租金,則收取租金行為既由石萬春夫婦或其子出面收取,均不影響租賃關係存在,石萬春死後,縱再由石王寶珠或其子續行收租,上訴人既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實不影響於原有之租賃關係。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吳炳華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死亡,遺有子丙○○、丁○○、戊○○、妻庚○○、孫辛○○(女 吳惠珠 之子),均無人拋棄繼承,故均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渠等均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賴利水律師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里鄉○○○段二之六九、二之五四八、二之
九三九、二之一零五四、二之一零五六、二之一零五七、二之一零五八、二之一零五九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竟然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又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上訴人之上開土地興建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渠等所受之利益等語。求為如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等人辯稱渠等所使用之系爭二之一零五七、二之五四八、二之六九、二之九三九、二之一零五四、二之一零五五、二之一零五六、二之一零五八、二之一零五九地號土地皆係向被上訴人之祖石萬春或上訴人之父石條芳所承租,故伊等就系爭土地均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係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里鄉○○○段二之六九、二之五四八、二之九三九、二之一零五四、二之一零五六、二之一零五七、二之一零五八、二之一零五九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上如附圖所示即二之六九地號土地上面積零點零一一九公頃之建物、二之五四八地號土地上面積零點零零八一公頃之建物、二之九三九地號土地上面積零點零一八五公頃之建物、二之一零五四地號土地上面積零點零一一七公頃之建物、二之一零五六地號土地上面積零點零零四六公頃之建物、二之一零五七地號土地上面積零點零零三四公頃之建物、二之一零五八地號土地上面積零點零零六三公頃之建物、二之一零五九地號地上面積零點零零四二公頃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序為被上訴人己○○、卯○○、 黃貴富 、吳炳華之繼承人(丙○○、丁○○、戊○○、庚○○、辛○○)、子○○、乙○○、寅○○、戴汀村所有,(上開建物皆未經保存登記),而上開土地亦依序為被上訴人己○○、卯○○、黃貴富、吳炳華之繼承人(丙○○、丁○○、戊○○、庚○○、辛○○)、子○○、乙○○、寅○○、戴汀村所占有使用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經原審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各一紙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兩造所爭執者為究被上訴人等有無占有之權源,茲分述如次:㈠關於寅○○、關於己○○、吳炳華之承受訴訟人丙○○、丁○○、戊○○、庚○○、辛○○部分:
⑴寅○○辯稱伊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係曾有與石萬春訂立租約,由石萬春持上訴人之
父親石條芳之印章蓋於出租人位置,伊亦有繳租金,都是石王寶珠來收租金,並於收據上簽收的等語。並提出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收據影本二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五八-六一頁)。己○○、吳炳華之承受訴訟人丙○○、丁○○、戊○○、庚○○、辛○○辯稱:系爭房屋係伊父 吳阿福 於四七年向石萬春租的,有繳租金,當時是由石萬春交付以石條芳名義之承諾書,並提出承諾書影本一份、吳日華代收轉付之帳目表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六八、六九、六四、六五、七
十七、本院卷九四、九五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所明定。惟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經查:①己○○、吳炳華之承受訴訟人所提出之上開承諾書記載「茲本人所○○○鄉○○○段第二之六九號建物地伍厘陸毛捌系租給 吳阿褔 先立開設豐國碾米廠無訛」,承諾書記載日期為四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而被上訴人亦提出之上開租約原本,經本院核對影本與原本相符,該租約原本以肉眼可見已有年代,應非臨訟偽造。另寅○○所提出之建地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為石條芳,承租人為寅○○、魏炳泉,租賃建地○○○鄉○○○段第二-四0號建地內,內抽出西方石發生隔鄰店舖建地二棟,每棟建坪十二坪,乙方等二名各承租一棟,訂約日為五十年十月八日。證人魏炳泉於本院經提示系爭租約具結證稱:這是我簽名的沒錯,我跟寅○○一起去跟石萬春訂約的,我有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五頁)。參以上訴人主張寅○○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地號為南投縣○里鄉○○○段第二之一○五八號土地,吳炳華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地號為南投縣○里鄉○○○段第二之一○五四號土地,與上開羅仁提出之建地租賃契約書,吳炳華之承受訴訟人提出之承諾書之書立地號分別記載為同段二之四0、二之六九號並不相符,被上訴人寅○○、吳炳華之承受訴訟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此一抗辯始終未能提出兩地號相關連之證據,而係一再抗辯,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另外有租賃契約,亦可能地號寫錯,嗣經本院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函查,發○○里鄉○○○段第二之一0五八係分割自二之九三九號,二之九三九號又係分割自二之四0號,另二之一○五四號係分割自同段二之六九號,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七五-八二頁),上開租約如係臨訟偽造之文書,依理,被上訴人當會提出兩地號相關連之證據,反而始終未能提出,其後經法院調查證實有關連,益見上開租賃契約書、承諾書並非臨訟串假之文書,可信度甚高。且參酌證人吳日華到庭證稱:「我父親吳阿福有向石萬春租土地,承諾書是石萬春交給我父親的,我跟他租來開碾米廠,石王寶珠也是開碾米廠,我們碾米廠之間有往來,房租是依照我們的帳目轉帳的,八十年以前是用米來給付租金,八十年以後是用現金交給石王寶珠,因為一年是一千斤的米,我們的帳目就是一年給他一千斤的紀錄。」(見本院卷二第四五頁),並有吳日華紀錄之代收轉付之帳目表可資佐證。而依代收轉付之帳目表之記載均記載「租谷」,可見吳日華有付租金予石王寶珠。吳日華並提出帳簿原本一份,經核對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之影本相符,另證人石王寶珠(已死亡)於生前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中(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上訴後為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一四八號)中一審審理時曾證稱:伊夫石萬春當時以石條芳之名義買地,買地之前就有人蓋在建地上,其中有人是佃農,有的不是,當時是由伊來管理收租, 石家 象徵性的收一點租金,有的有續繳,有的繳幾次就未繳了,光復後石條權亦曾與伊一起收租,五十二年因有租金之事涉訟,法院判一年二台斤租金,伊就照此一方式收租等語,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其筆錄影本附卷一證物袋)。另就寅○○、吳炳華、己○○使用之房屋占用石條芳之土地已數十年,如無租賃關係,當時買主石萬春及管理人石王寶珠(容後說明)自不可能不聞不問,任令被上訴人寅○○在自己之土地上建屋,且使用數十年之久,本院認上開建地租賃契約書、承諾書均應屬真正。
⑵次查又寅○○、吳炳華之承受訴訟人、己○○主張系爭建地租賃契約書、承諾書
訂約人雖載出租人為石條芳,然實際訂約人則為石萬春,此經證人魏炳泉證述屬實,有如前述。上訴人亦自認石萬春有權出租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七頁)。上開訂租約、承諾書定約日期分別為五十年、四十七年,均早在石萬春六十五年過世前十幾年即訂立,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廿日自其父石條芳受贈而來,該土地於受贈與之前贈與人石條芳係於民國三十六年六月一日總登記時即登記所有權人為石條芳,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以下)石條芳當時僅十八歲(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一審卷一二0頁),證人石條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其父石萬春於六十五年死亡,系爭土地在其父生前由其父親自己管理,伊父死亡分產,確認其分得系爭土地,但其不知土地在何處,一直到八十三年有人申請取得權利時,其才知地在那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以下),從而石條芳雖於民國三十六年雖取得系爭土地,顯係由其父石萬春購買登記於石條芳名下,惟該土地紿終由其父石萬春夫婦管理,石條芳成年後,亦未實際管理系爭土地,甚至連地在那裏都不知,顯有默示之授予代理權予其父石萬春管理系爭土地之意,則石萬春於五十年、四十七間以石條芳名義與寅○○、魏炳泉書立建地租賃契約書,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石條芳發生效力,石條芳自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其中吳阿福之承諾並無期限,寅○○之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自五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五十六年十月七日止,但並有約定期滿得繼續租用,有上開承諾書及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五條可憑,期滿後並有上開繳租之事實,亦有繳租收據可證,足見亦成為不定期租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受贈於石條芳,取得所有權,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則寅○○、吳炳華之承受訴訟人、己○○與石條芳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租賃契約,對於土地之受讓人即上訴人,仍應繼續存在,寅○○實係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在尚未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前,訴請寅○○、吳炳華之承受訴訟人、己○○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丑○○部份:
⑴丑○○辯稱伊有承租系爭土地,並提出基地租賃契約書原本壹件(見原審卷一第
六七頁),並稱租賃契約係伊與石王寶珠洽談的,由石王寶珠持租賃契約,由伊蓋章,蓋好後石王寶珠再拿去予石條芳蓋章,石條芳蓋好章後再將租賃契約交伊語(丑○○妻 平桂綢 雖到庭稱租賃契約是伊和我先生戴汀村一同去台北到石條芳開的醫院跟石條芳簽的,上面的簽名是石條芳本人簽名及蓋章的,但丑○○稱伊等是八十五年向石條芳買地才與石條芳碰面,與石條芳簽約是八十五年之事,伊妻表達錯誤,自應以丑○○本人之主張論斷)。上訴人則否認該租約之真正。石條芳到庭則稱其上簽名非伊所簽,其上印文甚模糊,伊沒有印象有簽立該契約。查該基地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為石條芳,承租人為平桂綢,租地地號為座落民和村二之四0地號面積十四坪,租期為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止五年,租金按每年每坪穀物十一台斤繳納,租期屆滿出租人有意續租,承租人有優先權,但期間租金雙方重新洽定之,期滿解約時承租人之一切土地改良物均由承租人自行處理將承租土地交還出租人。」,以該契約簽立日期為六十九年距今已有二十餘年,一般人非必然記得二十餘前之事情,石條芳稱伊沒印象簽立該約,亦可能因年久已忘記訂約之事,並不能證明石條芳未曾簽立該契約,仍應就上開證物相關情況為判斷真偽,而依前所述,寅○○、吳阿褔二人取得租約、承諾書,均係由石萬春出面以石條芳名義簽約,惟石萬春於六十五年死亡,則丑○○稱伊與石王寶珠簽約之過程,合乎當時之情,且上訴人起訴請求丑○○返還之土地為南投縣○里鄉○○○段第二之一○五九號土地,與上開基地租賃契約書之書立地號二之四0並不相符,被上訴人丑○○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此一抗辯始終未能提出兩地號相關連之證據,而係一再抗辯,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另外有租賃契約,亦可能地號寫錯,嗣經本院向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函查,發○○里鄉○○○段第二之一○五九號係分割自同段二之九三九號,而二之九三九號係分割自二之四0號,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七九-八二頁),上開租約如係臨訟偽造之文書,依理,被上訴人當會提出兩地號相關連之證據,反而始終未能提出,其後經法院調查證實有關連,益見上開租賃契約書並非臨訟串假之文書,可信度甚高。另參酌丑○○所提出之繳納租穀收據(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記載自六十九年起至八十三年間,每年均有石家簽立之收到一百五十四台斤之簽名,證人平桂綢證稱租金繳給石王寶珠,由石王寶珠簽收(見本院卷二第二八頁),而依前述石王寶珠於生前證述之內容,亦可見有向蓋屋者收租之事實(參其筆錄影本附卷一證物袋)。至於訂約人為石條芳,收租人則為石王寶珠乙節,查石條芳人在台北當醫生,對微數之租金並不在意,訂立租約後,租金由石王寶珠收取,亦合乎常情,本院認上開租約、收據堪採信為真實。
⑵依上所述,堪認丑○○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足證丑○○、平桂綢夫婦以平桂綢
名義與雖石王寶珠曾訂立上開租約,惟石條芳即否認有訂立上開租約,參之該約亦無石條芳之住所,故可能係由石王寶珠以石條芳之名義與平桂綢訂約,丑○○既未能舉證明石條芳有親自訂約,應其上開租約雖屬真正,然僅能證明石王寶珠有訂立該約,不能證明石條芳有訂立該約,上訴人抗辯石條芳於原審已證稱分產是六十六年或六十七年間。分產石世有分到系爭土地,但不知地在何處。直到八十三年間土地占有人出來申請時效取得權利時,我才知道地在那裡,用證石條芳於分產(六十六年間)對於石王寶珠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一節,並不知情云云。本院調查時石條芳亦證稱八十三間因土地糾,其才知道這些土地,八十三年以前系爭土地是伊父母(指石萬春、石王寶珠)在管理,伊母在二、三年前死亡後由上訴人管理,他們如何管理的,其均不知情等語。惟查石條芳係上訴人之父,其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依石條芳於原審之證詞可證石條芳於六十五年石萬春死亡後,分產(系爭土地原已登記為石條芳所有,分產時計入石條芳應繼分)時早已知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僅係不知地在那裡而已。而一般人對於分產時,分得之土地位置不知,固所在多有,然分產時親人必會告知或相互交談,難認石條芳於分產時仍不知該土地在石萬春生前為石萬春夫婦管理,並由石王寶珠收租,石萬春死亡後石王寶珠繼續管理及收租之事實,本院認為石條芳至遲應於分產時已對於上開事實知情,僅土地在那裡,租予何人,如何收租等事實而已。石條既知系爭土地由石王寶珠繼續管理、收益,又不為反對,顯屬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應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石王寶珠訂立該租約,對本人即石條芳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石條芳應受其拘束,故該租約雖七十四年即期滿,然期滿後,出租人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由石王寶珠續收租金,已成為不定期租賃,丑○○之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自其父石條芳,自亦應受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拘束,其理由已於寅○○部分敘明,茲引用之,不另贅述。
㈣關於癸○○、子○○、乙○○、卯○○部分:
⑴癸○○辯稱支付稻谷之收據之原本及影本(原本經閱後發還癸○○,影本見原審
卷五七頁),查上開收據記載自民國五十九年起延至六、七十年間,每年繳納七百五十台斤至八百台斤由石或、石條權所簽收,癸○○稱收據上如係石王寶珠收的,簽石字並在石字外劃圈,如係石條權收的,則簽石條權,並舉證人吳日華亦證稱伊有代癸○○收繳租金(見原審卷二第四頁反面)。子○○辯稱有租地建屋,每年以稻谷納租,自民國(下同)六十九年至八十三年止,每年稻谷一九二台斤。並提出收據影本二紙(原審卷㈠第五六頁、本院卷第九二、九三頁)、提存書影本乙紙(原審卷㈠第五五頁)為證,稱收據上面「石」字簽名都是石王寶珠寫的,上訴人對癸○○所提出之上開收據之石條權之簽名不爭執,石王寶珠之簽名則保留(見本院卷二第二六頁),但抗辯石條權無權收租。查石條權到庭證稱伊父石萬春、母石王寶珠以前有叫伊去拿稻穀,但不知是否為租金,曾去向何人收稻穀?本案上之簽名是否伊所簽的,均已不記得了(見本院卷二第六七頁),惟參酌前述寅○○、吳阿褔、丑○○等人向石萬春、石條芳租地建屋,租金均係按年繳稻穀,且依前述石王寶珠生前之證詞,在石家土地蓋屋者其中有人是佃農,有的不是,當時是由伊來管理收租,石家象徵性的收一點租金,有的有續繳,有的繳幾次就未繳了,光復後石條權亦曾與伊一起收租,五十二年因有租金之事涉訟,法院判一年二台斤租金,伊就照此一方式收租等語,並經證人吳日華證稱係即係繳納租該屋之租金,顯見王寶珠有按年向癸○○、子○○收取稻谷,而上訴人自承石家與癸○○、子○○間無其他租賃關係(見本院卷二第二七頁)。應認癸○○、子○○已有相當之舉證,舉證責任應轉換為上訴人反證該按年稻谷之收取並非租賃土地之代價。上訴人對此並未能提出反證,自應認癸○○、子○○與當時管理系爭土地之石萬春、石王寶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按租賃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只需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即可成立,故癸○○、子○○雖未能提出租賃之書面,然依上論述,應認為渠等已與石條芳成立租賃契約,至於上訴人抗辯石王寶珠無權代理及石條權無權收租,然石條芳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上訴人仍應受其拘束,有如前述,不另贅論。
⑵乙○○、卯○○辯稱有租地建屋,乙○○辯稱伊自五十七年間,由伊父江金和承
租十九坪,每年以每坪十一台斤稻谷計算,並依農會所定價格換算現金。每年收租時即繳清租金,未立收據。卯○○辯:伊是二、三十年前向被上訴人乙○○買房屋,土地部分我有每年有繳租金給石家,石王寶珠一年向我收租金一次,都是以稻穀幾斤來換算金錢,沒有寫收據,租金我繳給石王寶珠,後來她不收我用寄的等語。上訴人雖否認之,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乙○○、卯○○之鄰居林保國於原審證稱:伊並未向上訴人租土地,伊九歲即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十八年前在賣猪肉賣了十多年,伊知道乙○○、卯○○二人均有繳租,因曾親眼見到他們向我借錢再繳與石王寶珠。(見原審卷二第六頁),於本院證稱:民國六十三年左右,乙○○的父親是江金火,以及卯○○,曾來向我借錢,說石王寶珠要來收地租,不夠錢。證人湯木華於原審證稱:他們有無承租地、繳租金伊不清楚,但每年都有人來收租金」(原審卷㈠第二一四頁)。於本院證稱:承租人如果沒有繳租的話石王寶珠會很生氣,要追繳。證人張隆興於原審證稱:被告全部係向石萬春租地,每年底石王寶珠或石條權會派人去收租(原審卷㈠第二一七頁)。於本院證稱石王寶珠每年會和石條權到他們的土地來收租,石王寶珠如果沒有收到,她會催收。上開證人其中湯木華、張隆興固係另案被訴拆屋還地之當事人,然於本案中並無利害關之可言,又已具結,如有虛偽陳述,應負偽證之責,故其證言非不可採,另證人林保國則並未向上訴人租土地,又於法院具結,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可信,另參酌石王寶珠另案證稱曾與石條權收取租金(原審卷㈡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四頁)。乙○○、卯○○二二人已證明石王寶珠有向伊收租之事實,而渠二人房屋又占用石萬春出資購買登記於石條芳名下之土地,則依經驗法則,乙○○、卯○○如無其他定期應繳租予石萬春、石條芳之事由,該支付租金即係渠等房屋占用石條芳土地之代價,上訴人不能舉證明乙○○、卯○○二人另有其他事由繳租,且依石王寶珠生前之證詞亦未提到乙○○、卯○○二人有其他應定繳租之事由,且該二人並未向石王寶珠或石萬春承租系爭土地外,鄰近其他土地或房屋,為兩造所不爭,應認乙○○、卯○○二人所繳之租即係渠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給付。既為一方以土地租與他方使用(房屋基地),他方支付租金,自屬基地租賃契約。
⑶另查系爭土地原始地號即二之四0號登記於石條芳後,一直由石萬春、石王寶珠
夫婦管理,上訴人亦自認石萬春有權出租,且系土地大部份均由石王寶珠前往收租,此經石王寶珠證述在卷,則石王寶珠之收租之管理行為,土地所有權人石條芳應屬知情,應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有如前述,不再贅述,故石王寶珠之收租,石條芳應受該租賃契約效力所拘束,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亦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乙○○、卯○○、癸○○、子○○等人抗辯伊等有權占有,為屬有據。上訴人抗辯石王寶珠之收租行為不能拘束石條芳或上訴人云云,核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伊等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係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等語,為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使明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上張被上訴人等人無權占有有,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其聲明所示,皆為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利益如超過一百五十萬元,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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