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筆,金額分別為(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三萬元,合計二百零三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及十點四七計算,按月計付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訴狀誤載為六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被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尚積欠原告二筆借款本金分別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及三十四萬零四百四十二元,合計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丙○○為被告丁○○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丁○○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本件被告丁○○、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筆,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三萬元,合計二百零三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及十點四七計算,按月計付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被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尚積欠原告二筆借款本金分別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及三十四萬零四百四十二元,合計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二份為證,而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被告丁○○為本件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蔡川富~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F0~T32┌────────────────────────────────────────────────────────┐│││附表一:│││├──┬─────┬─────────────┬─────────────────┬──────────┬────┤│││利息│││││編號│請求本金金├─────┬───────┤│││││額(新台幣││週年利率│違約金│借據金額│備註│││)│起迄日│(%)││(新台幣)││├──┼─────┼─────┼───────┼─────────────────┼──────────┼────┤││一百一十三│自九十年九││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逾期│一百五十萬元││││萬八千一百│月十九日起││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一│二十八元│至清償日止│三點五│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十萬零四│九十年九月││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百四十二元│月十九日起││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至清償日止││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五十三萬元│││二│││十點四七│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附表二:
┌──┬─────┬────────────┬─────────────────┬──────────┐│││利息││││編號│請求本金金├────┬───────┤││││額(新台幣││週年利率│違約金│借據金額│││)│起迄日│(%)││(新台幣)│├──┼─────┼────┼───────┼─────────────────┼──────────┤││一百一十三│九十年九││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萬八千一百│月十九日││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二十八元│起至清償│三點五│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百五十萬元││││日止││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十萬零四│九十年九││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百四十二元│月十九日││期在六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起至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五十三萬元││二││日止│十點四七│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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