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九十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生字第四二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住處等地,將海洛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每隔七、八小時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時二十分許及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經警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福德街口、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及其上開住處查獲,並共扣得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點八六公克)、注射液空瓶及塑膠鏟子各一支、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起訴書誤繕為二支)、塑膠殘渣袋一只,復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八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七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三次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煙檢字第二○四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三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一年查獲毒品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及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凱醫檢字第○○三八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尿液送驗登記簿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扣案海洛因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點○二公克及○點八四公克(共計○點八六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編號000000000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存卷可憑(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號卷第十五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卷第十一頁);另扣案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袋一只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均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編號九一○八─三○○、九一○八─三○一號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編號九一一○─五三號檢驗報告單各三紙在卷足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生字第四二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八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二九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是被告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自九十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每隔七、八小時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述及上開犯行,然該部份事實與已起訴之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回溯廿四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亦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殘渣袋一只,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反應,有該院上開檢驗報告存卷可佐,且因海洛因殘渣附著於注射針筒及塑膠殘渣袋上剝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及上開扣案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點八六公克),均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另扣案注射液空瓶及塑膠鏟子各一支,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未含有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編號九一○八─三○一、九一○八─三○二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且非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回訴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查獲後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其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只有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時二十分許及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本院依職權再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另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篩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陰性反應,有該院九百一十年十月九日編號九一一○─六五、九一一○─六七、九一一○─六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高雄縣衛生局初驗所採用之檢驗方法為免疫方析法及薄層層析法(TOXI─LAB方法),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出具九一煙檢字第一三六號尿液檢驗成績書載明可稽(見九十一毒偵字第三五九號卷第十五頁),按上開免疫方析法、薄層層析法(TOXI─LAB方法)、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四種檢驗方法之精密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最高,且該檢驗方法亦可排除以免疫學方析法及毒物層析法(TOXI─LAB方法)檢驗所可能產生之偽陽性問題,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函覆司法機關之函文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偽署藥檢字第八三0七一0七五號函文影本各一份附卷供參,可見高雄縣衛生局所為被告上開尿液鑑定之檢驗結果,其正確度尚有疑義,應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結果較為可信,故被告之尿液既經該醫療院所鑑驗結果,並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公訴人起訴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案情,即無從證實。另本件查獲被告時僅查扣海洛因毒品及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等物,並未扣得安非他命或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是自難僅以精密度較低之高雄縣衛生局之前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即遽認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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