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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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志成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七月。發票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帳號00二四二三號、受款人洪 謝金梅 、面額壹萬叁仟陸佰元之支票背面之「 洪謝金梅 」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發票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帳號00二四二三號、受款人洪謝金梅、面額壹萬叁仟陸佰元之支票背面之「洪謝金梅」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係乙○○(原名洪謝金梅)子女之鋼琴教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午,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向乙○○佯稱其同事 洪麗鏞 出車禍,急需用錢,向乙○○調借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致乙○○信以為真,而交付二十萬元。另甲○○原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員,職司業務拓展及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利息及受理客戶申請保險金、滿期金、年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乙○○承保甲○○所招攬之上開公司之人壽保險,嗣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生車禍受傷,乃委託甲○○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辦理保險理賠,甲○○應允後,即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辦理理賠事宜,並領取該公司所簽發、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編號OR0000000號、帳號002423號、受款人洪謝金梅、面額一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乙紙,詎甲○○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上開支票上背面偽簽「洪謝金梅」之署名,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提示該支票存入其所有之萬泰電腦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法侵占該支票並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請求甲○○返還欠款無著,經其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告訴人乙○○佯稱其同事洪麗鏞出車禍,告訴人乃交予二十萬元,及於前揭時、地提示上開支票,存入其所有之萬泰電腦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侵占以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乙○○向伊借錢,伊並未向乙○○借錢,伊為討回欠款才藉口洪麗鏞發生車禍,向乙○○取回二十萬元,至於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支票係乙○○償還伊先墊付之保費,是乙○○與伊一同前往銀行存入伊帳戶,伊並無侵占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據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甲○○通話之錄音帶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通話過程中已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只不過要陸續返還等語,此有錄音帶及其譯文在卷可按,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拒不還款,其始設詞案外人洪麗鏞發生車禍,向告訴人取回二十萬元云云,則告訴人既已不還款,豈有因第三人出車禍需款,即償還欠款予告訴人之理?足見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難以採信。再者,洪麗鏞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發生車禍,此經證人洪麗鏞到庭證述明確,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告訴人佯稱 洪女 發生車禍急需用錢,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萬元,其詐欺犯行灼然可見。
(二)前揭支票業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則苟該支票確係告訴人交付被告償還墊付之保費,告訴人自會存入自己帳戶再兌領,惟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命告訴人、被告當庭書寫「洪謝金梅」字跡,經核告訴人所寫之字跡與前揭支票背面之簽名字跡不符,此有支票影本及告訴人書寫字跡附卷可按,顯見上開支票絕非由告訴人交付被告。至於該支票上「洪謝金梅」之簽名字跡固亦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不符,惟上開支票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經提示存入被告所有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之萬泰電腦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見該支票係被告利用不詳姓名者於支票背面偽簽「洪謝金梅」之署押後提示兌領,被告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支票影本乙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函附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向告訴人詐借二十萬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應交予告訴人之理賠支票背面偽簽告訴人姓名後提示,侵占客戶理賠支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侵占理賠支票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簽「洪謝金梅」署押,是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簽署押係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發票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帳號00二四二三號、受款人洪謝金梅、面額壹萬叁仟陸佰元之支票背面之「洪謝金梅」簽名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乙○○(原名謝金梅)子女之鋼琴教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貸款他人可賺取高額利息為餌,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分二次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共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乙○○不疑有它,如數交付。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經查,告訴人自承:被告係以需款週轉為由向伊借款,其係因可賺取利息,始行出借等語,則被告既須借款週轉,告訴人自應明白被告有到期無法清償借款之虞,其明知如此仍應允借款,乃自願承擔是項風險,被告並無隱瞞其給付能力或虛構不實之事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已難逕認告訴人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是按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因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逕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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