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6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紳濬
被 告 陳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475元,及其中之新臺幣49,968元部分
,自民國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之利息。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
後,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信用期限利益,
迄至民國102年1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
68元、利息及逾期手續費39,507元,以上合計89,475元未給
付。為此,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