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41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被   告  張忠元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依約被告即得
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
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催收管理系統畫面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
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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