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6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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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被 告 謝豐吉 即 謝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6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4月25日下午2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於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
用,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嗣因被告自94年2
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9,528元
、利息2,269元未清償;又中華商銀已於94年8月18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
),富全資產復於101年5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