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6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林冠穎
       郭家豪
被   告  陳薏茹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64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23日上午9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30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吉士美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循環使用核
准之額度及代償他行積欠之款項,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繳款,截至96年
7月3日止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04,801元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
求金額中含違約金15,134元,然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
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
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5,134元部分,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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