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009號
原告 劉玉萍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 律師
被告 黃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珍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漏水預估修繕費用及依據,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然原告未敘明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預估修繕系爭房屋漏水所需之費用及依據,致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諭知補繳裁判費數額,爰命原告遵期補正此部分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