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917號

原告 袁相杰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黃翊華 律師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朱書佗

王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萬6,3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自民國110年5月任職於訴外人樂山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山水公司),並擔任總經理,嗣後樂山水公司董事長向原告表示:公司因業務需要,擬與被告簽署融資性租賃契約,希望原告配合以總經理身分擔任保證人,並於租賃文件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惟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為空白,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且兩造並無存在保證契約,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辯稱與樂山水公司於110年至111年間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9至131頁,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原告同意以個人身分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由原告及樂山水公司簽署系爭本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金額、發票日並未填載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原告舉證云云。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抗辯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期及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先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 黃芸亘 證稱:伊為樂山水公司的兼任財務主管,負責籌措資金,且有參與樂山水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融資性租賃業務,和被告簽約的地點主要在臺北辦公室,其他在樂山水臺中辦公室也有簽過合約,每次簽約時好像都有文件和本票,被告公司的業務都有到場,被證1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及相關文件均為被告預先製作完成轉交給原告簽名,惟簽名文件上是空白的,只有留下立書人給我們簽名,簽立文件時,原告本人並不在場,有時候是我拿去臺中給他簽,有時候是用郵寄給他,等我轉交給原告簽完文件後,我再通知被告業務來拿簽完的文件,文件上新細明體部分包含租賃標的、租金右側欄位的內容都是空白的,至於下方記載的對保人 曹舒涵 ,原告簽名時該對保人不在現場。原告簽名過程中沒有明確表示願意授權被告填寫租賃事項內容,於租賃事項填載完畢後被告也沒有拿給原告確認,系爭本票是預先製作完成後請伊轉交給原告簽名,但上面沒有數字,沒有填寫金額,就是一個空白本票格式,伊沒有印象有無發票日,原告在簽名過程沒有明確表示願意授權被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系爭本票填寫完成後沒有交給原告確認,因為原告為樂山水公司的總經理,被告希望且要求原告擔任何保證人,可以增加被告對公司的信心。當時簽合約時都是空白的,我們是分次簽立,當時是一筆很大的貸款,分次動用,每次動用一次款項就要簽一次約,我們每次的簽約往來就是要取得資金等語;證人 劉長泰 則證稱:我是樂山水公司的負責人,有參與樂山水公司與被告間的融資業務,被證1、2的文件與本票上的簽名,是被告公司要求負責人要負連帶擔保,且被告公司認為一個人不夠,要再增加一個,因為原告擔任水山水公司總經理的職位,被告公司認為由其擔任擔保人可以接受,才選擇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約地點有時在臺中,有時在臺北,這是在三年間陸續簽出來的合約,我不記得原告是否都有在場,也有他不在場的時候,最早期簽約時原告應該有在場,但我不記得是哪一次了,合約都是我簽完了之後再帶給他簽,簽約時被告公司業務都有在場,被告公司要求增加連帶保證人時,我請原告幫忙,原告同意才加入連帶保證人,本件共11份簽署文件及文票都有讓原告簽連帶保證人,當時簽署11份契約書及本票時因為每次交易方式不太一樣,有些是我們買設備後再向被告貸款,被告會撥款給我們,有些是廠商買了東西由被告撥款給廠商,公司有製作一份完整的表格,列明後續要還款的金額及期數,是公司財務做出來的,總經理、負責人、一級主管及證人黃芸亘也都會看到,(嗣改稱)跟被告公司之合約還有還款明細只有我和財務長看得到,總經理在看的管理報表上面是沒有的,我不確定原告是否知道樂山水公司還款金額及期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9頁)。

 ㈣經核上開證人證言,可知原告係樂山水公司與被告公司為長達三年期間之融資貸款之總經理,且簽署之貸款契約多達11件,更係樂山水公司負責人劉長泰親自請託而同意擔任該11件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相關之貸款文件及供擔保貸款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幾乎均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與樂山水公司負責人劉長泰簽署後,再由兼任財務主管的黃芸亘轉交予原告簽署,待原告簽署文件及簽發本票後再交予黃芸亘轉交被告,更足認原告有充裕之時間詳看貸款資料及簽發本票;且參以原告身為公司總經理,綜理公司整體營運規劃、執行與監督,其權力範圍取決於公司章程、董事會授權和核決權限,故其職務通常包含制定經營方針、管理組織運作及內部員工任用管理解聘及在授權範圍內簽署相關契約和投資等事項,甚且證人劉長泰亦證稱公司製作之管理表格是由財務做出來且總經理、負責人、一級主管皆會看到等語,雖劉長泰嗣後再稱該管理表格不含本件樂山水公司對被告公司之還款金額及期數等事項,惟此部分與其第一次之證言不符,且與常理相悖,而難參採。故本院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原告身為總經理之職務,以被告與樂山水公司高達11件之融資貸款案件,被告要求身分總經理之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及簽署本票為擔保,亦非有違常理或不適當之處,且原告亦係自願同意擔任樂山水公司向被告所為之金融貸款,並於系爭文件上及系爭本票上均為親自簽名,依其身為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又豈會於系爭本票上僅簽姓名而故使系爭本票有可能成為無效之票據之虞,故其主張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及金額,為無效票據云云,殊難採信,而顯不足採。

三、從而,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依原告之舉證尚未能證明其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且未為授權他人填載其他必要記載事項,是以系爭票據應為有效票據,且係為擔保樂山水公司對被告之貸款而簽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1

樂山水股份有限公司

劉長泰

袁相杰

3,690,840元

111年7月27日

114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65號

2

同上

3,660,000元

110年12月6日

114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66號

3

同上

3,059,100元

110年12月6日

114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67號

4

同上

2,946,300元

110年9月27日

114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68號

5

同上

3,986,100元

110年9月6日

114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69號

6

同上

4,446,000元

110年9月6日

114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70號

7

同上

809,460元

110年9月6日

114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71號

8

同上

1,598,400元

110年11月23日

114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72號

9

同上

1,436,400元

110年12月6日

114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73號

10

同上

371,640元

110年8月8日

114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74號

11

同上

795,480元

110年8月8日

114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75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