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346號
原告 陳春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 傅睿宇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未敘明本件事實理由,實無從知悉原告請求30萬元之原因事實,且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為何,致本院無從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則依上開說明,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