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聖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應更正
為「中正西路某友人住處附近巷口,施用」,證據欄應補充
、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2幀、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
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
,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
院予以公告,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
獲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法律標準,即堪認該當犯罪構
成要件。次按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為(一)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
/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值為100ng/mL。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54ng/mL)等情,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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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附卷可稽,是確已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堪認被告
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王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有不能安全駕
駛車輛之情狀,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且其尿液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是其所為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實不足取;其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造成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