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賴威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491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威君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威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0月27日17時37分至18時1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3。
㈢行為:持續按壓被害人家門外電鈴及敲門,以此方式藉端滋擾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害人手機現場錄影翻拍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按壓被害人家門外電鈴及敲門乙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考量被移送人若與被害人有糾紛,本應依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和平之方式處理,而非擅至他人住處外持續按鈴長達30分鐘之久,是被移送人所為顯已擾及被害人住家之居住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程度,至被移送人固辯稱其擔心被害人會在房內做傷害生命安全的事等語,倘係為真,被移送人更應尋求相關政府單位之協助,而非自行到他人住處外持續按鈴,其上開所辯,實無足採。基上,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