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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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0號原告 楊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被告 吳寶縀
楊逸夫 楊佳惠 楊筑岱 楊欣漪 楊廷山 楊敏堂 楊錦能 楊振和 楊琇雲林 楊月雪 陳建財 陳素貞 陳銀蓁 李蓉 楊錫斌 楊勝烽 楊冠慈 楊惠慈 楊錦祥 楊振楠 楊錦麗 王秋岩 王明來 王鳳釵 王安連 楊文江 楊文良 楊淑鈴 楊淑真 楊淑芳 王菊 塗中慶 塗恭德 塗界祥 塗寶 陳 塗寶釵 塗寶環 林木樹 林進源 林萬生 林漢龍 林美華 陳林美碧陳 楊秋娥 楊金棗 林 金榮 林義吉 徐寶素 林劍明 林雯妮 林雯雅 林雯柔 林雯瑄 吳清俊 張炳煌 張甡逢 張杜泰 張穎如 吳美錥 張寶樹 張寶佑 張桂綾 張家臻 陳金允 陳淳生 陳淳銘 陳鵬吉 陳麗琇 陳麗朱林美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之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七一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參佰元,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菊、 林金榮 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前開未到場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 陳照明 、 陳仁宗 、 廖坤村 、 王明亮 、 林逢陽 、 歐林鳳娥 、 李佳蓉 等人出售予訴外人蕭玉玲(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之被繼承人 楊瓶 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20分之40,因兩造對應領價款新臺幣(下同)127萬4,300元未出面配合辦理及受領遲延,故由出賣人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下稱系爭提存金)。又兩造對於系爭提存金尚未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或有分割協議存在。依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71號提存書所載,系爭提存金應由受款人即兩造共同到院領取,惟被告經通知共同前往領取時,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提存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菊、林金榮均稱:伊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同意分割系爭提存金等語。
(二)被告王菊、林金榮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71份、提存物分割方法表、提存書、提存價款計算表、繼承系統表、應繼分計算表、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等件各1份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3年度存字第671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楊瓶之全體繼承人,而系爭提存金為兩造繼承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提存金,自屬有據。而系爭提存金為金錢,僅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可,是本院爰依如附表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附表(見本院卷第8至9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