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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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如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如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後段應予補充為「經員警於同日下午9時17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證據欄第1行中段關於「警詢」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楊如麟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頁12、13)。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楊如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0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以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然其不知警惕,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日收入約1,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7號被告楊如麟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如麟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
8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1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
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其住處內飲用蔘茸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騎車行駛在道路上,將有肇事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於同日下午9時許,行經新竹市中山路與警光路交岔路口時,因有車身搖晃之異狀,在新竹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如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員 廖裕宏 104年
1月1日偵查報告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