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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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102號原告 鄭奕孟 訴訟代理人 鍾季玲 被告 邱國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凌晨4時35分許,行經原告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前時,基於毀損犯意,以路邊所撿拾混凝土塊擲向原告住處2樓窗戶,致該窗戶之玻璃及窗戶後之窗簾破損不堪使用,嗣經警調閱路旁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循線查獲,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更換玻璃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元及窗簾之費用7,000元,合計8,75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路邊所撿拾之混凝土塊1個,擲向原告住處2樓之窗戶,致該窗戶之玻璃及窗戶後之窗簾遭砸毀而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76號偵查卷第4、5、36、3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證明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9至21、26至30頁),且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決認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應執行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窗戶、窗簾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上開窗戶玻璃、窗戶後之窗簾等物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正當。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窗戶玻璃及窗簾等財物損壞不堪使用,修復費用共計8,750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規格及品名,堪認確係屬修復窗戶及窗簾所必要,而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被告自應全數賠償。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兩造就損害賠償額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則應以原告催告被告為給付後,被告始負支付遲延利息之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月9日送達被告,由受僱人代為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號卷第
5頁)。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750元(計算式:1,750+7,000=8,7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