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房屋共有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840號上訴人 王雲 紀被上訴人 王東安
郭秀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共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故當事人於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時,如僅就其原聲明或陳述所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加以敍明或補充者,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汐止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6)及其上同段222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出資1/3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王東安名下,嗣被上訴人王東安突然返家,並強迫伊離開系爭房地,為求脫產,被上訴人王東安復於93年2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上訴人郭秀祝名下,經伊終止借名登記,並撤銷該贈與之詐害行為等情,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2月5日以贈與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王東安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伊(見原審卷第70頁),確有不完足之情形,故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郭秀祝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2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回復為被上訴人王東安所有,被上訴人王東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上訴人就原審聲明不明瞭之處加以敘明,揆諸前開意旨,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王雲將於71年所購買,並由父 王登山 、母 王歐秀 、大哥王雲將及其妻、伊及其妻居住其內,因購入時尚有貸款,每月需付貸款5、6,000元,伊自74年間起即搬至系爭房屋居住,並依約定每月交付2,000元予王歐秀以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房地1/3權利,嗣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全家人遂決議買回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小弟即被上訴人王東安,頭期款則向兩造姊妹 王月鍾 之夫婿借款支付,伊並繼續按月繳納貸款2,000元至89年;詎料被上訴人王東安突然返家,並強迫伊離開系爭房屋,嗣為脫產復於93年2月5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妻即被上訴人郭秀祝。實際上被上訴人王東安並無任何收入,無能力負擔貸款。伊既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上訴人王東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王東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登記予伊,並應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549條、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2月5日以贈與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王東安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如前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郭秀祝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2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回復為被上訴人王東安所有,被上訴人王東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於71年係由王登山與王雲將購買,旋遭拍賣,76年間因上訴人不願當買主,王登山才借被上訴人王東安名義買回系爭房地,當時每月應繳貸款1萬多元由王登山支付,88年間因系爭房地復遭拍賣,王登山、王歐秀及大姐 王月美 要求伊回來繳納貸款,並同意將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郭秀祝,上訴人並未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錢。上訴人與母親王歐秀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系爭房地自始即非屬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地於71年6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雲將所有;嗣經法院於75年11月17日為查封登記,於76年3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王玉鳳 所有;王玉鳳再於76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東安所有,復於93年2月5日被上訴人王東安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秀祝所有;並有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4-21頁、本院卷第88-89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權利之共有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東安名下,經伊終止該借名登記,並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無償詐害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六、上訴人主張伊自74年至89年間每月給付王歐秀2,000元作為繳交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因而伊就系爭房地擁有3分之1之權利云云,並舉證人王雲將有關王歐秀要求上訴人幫忙繳納每月2,000元貸款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93頁反面)。查證人王歐秀於本院陳稱:伊每月拿上訴人2,000元約僅4、5年,是補貼上訴人小孩之吃飯錢,伊未曾每月向上訴人拿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侵權事件)中亦稱:上訴人原住高雄,後來離婚於74年攜子前來居住系爭房屋,上訴人1個月給伊2,000元就是上訴人與其3名子女之吃飯錢,上訴人並未支付房貸等語(見該案卷第27頁,即本院卷第107頁);而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伊因自己買菜,平常吃住不用再給母親錢,每月2,000元係伊搬至系爭房屋居住所給付,另每月5,000元係伊在高雄開計程車時給母親扶養伊3個小孩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則上訴人每月繳付母親2,000元係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用或作為上訴人父子居住該處之伙食費用,要非無疑。次查,證人王雲將於系爭侵權事件中陳稱:上訴人確實每個月交2,000元予王歐秀,連伊妹夫均稱2,000元太少,該2,000元不論係繳房貸或養小孩都不夠,伊不知上訴人有無給伊母親吃飯錢等語(見該案卷第27頁反面,即本院卷第108頁), 益明 上訴人每月繳付予王歐秀2,000元不論係房貸或其父子居住該處之伙食費均顯有不足。再查,上訴人雖稱其每月繳納2,000元占74年間系爭房地每月貸款金額5、6,000元的1/3而取得系爭房地1/3權利;惟其對被上訴人王東安稱系爭房地於76年間房貸每月1萬多元、88年間房貸每月2萬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證人王雲將稱後來房貸每月2萬4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均不爭執,上訴人尚且自陳借名被上訴人王東安名義買回時之房貸每月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縱上訴人於74年間每月給付2,000元占系爭房地貸款約1/3,然於2年後系爭房地因遭拍賣而以被上訴人王東安名義買回時之每月應繳房貸已達1、2萬元,則上訴人按月所給付予王歐秀之2,000元顯已低於每月應納房貸總額1/3甚多,上訴人可否據其按月給付2,000元而可取得系爭房地1/3之權利,顯屬存疑。又查,被上訴人王東安稱76年間父親要買回遭拍賣之系爭房地時,因上訴人稱家裡負債很多,不願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父親才借伊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王雲將於系爭侵權事件中亦稱:伊繳不出系爭房地之貸款,要求換成上訴人名字幫忙繳遭拒,才換成被上訴人王東安名義等語(見該案卷第27頁反面,即本院卷第108頁),上訴人亦陳稱:系爭房地買回時原要登記伊名下,是因父親會賭錢拿房子去貸款,伊無法負擔當時每月2萬餘元之房貸而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然因上訴人不願承擔系爭房地貸款債務未能清償之風險而拒絕於76年間買回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至明,是上訴人既曾不願擔任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顯非以所有權人自居,縱上訴人曾按月繳納部分貸款2,000元,亦難認其係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所為而得作為其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依據。末查,上訴人自陳76年購屋時係由父母買回,其中伊母親向王月鍾借5萬元港幣作為頭期款,其他貸款由伊及王雲將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證人王雲將稱:系爭房地自71年起之貸款及屋款除上訴人每月繳納2,000元外,母親王歐秀亦會向阿姨、妹妹借款繳納,其餘則由王雲將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系爭房地於71年、76年兩度購入時除貸款外之屋款,均非上訴人所給付,縱上訴人曾繳納部分期間1/3房貸亦難認其得主張系爭房地1/3之權利;另證人王歐秀到庭證稱:伊並未要求上訴人幫忙繳納房貸,伊未說過要給上訴人系爭房地1/3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證人王雲將亦稱:母親不會因上訴人按月繳納2,000元房貸而告知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房地1/3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是上訴人縱曾依王歐秀要求按月繳納部分貸款2,000元,在未經王歐秀允諾下,亦難認得據以主張系爭房地1/3權利。是縱上訴人曾按月給付母親王歐秀2,000元,亦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1/3權利,此外,復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1/3之所有權,實不足取。
七、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有1/3之所有權,則其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王東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經終止後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詐害行為,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549條、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秀祝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2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回復為被上訴人王東安所有,被上訴人王東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邱琦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