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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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123號原告協欣新座住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楊賜 被告 林岡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380元,及自民國10
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請求被告給付
5萬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竹小字卷第18頁反面)。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竹市○○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2樓之所有權人,且為協欣新座住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7,550元之管理費,詎被告自
103年1月至同年7月期間皆未繳納管理費,尚積欠原告總計5萬1,380元,經催告繳納,均置之不理。又原告社區內公共空間包含地下室之蓄水池、受電室、消防發電機,縱使沒有配置車位之住戶亦應分擔此部費用,另停車位並非每戶都有配置,若有配置停車位之住戶,需繳交之管理費會更高。為此,爰依原告之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為原告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之前向其收取每月管理費亦為7,550元,惟原告對被告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已由被告提起訴訟,目前由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是以被告得以該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抵銷。又被告並未受配置停車位,原告自不得向伊收取此部500元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催繳單、存證信函、公寓大廈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其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每月向其收取管理費7,550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竹小字卷第18頁),堪認原告此部主張為真。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原告之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至7月之管理費,合計5萬1,380元,洵屬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另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得以主張抵銷等語,查兩造間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目前尚由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45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是否確實存在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在該案判決確定以前,尚有疑義。又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亦即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縱認原告尚須另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真,亦難認被告得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管理費,蓋管理費與損害賠償間係屬二事,並非立於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此部辯詞,洵非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伊無受配置停車位,自毋庸繳納此部管理費等語,惟查原告就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係依被告所屬建物登記謄本核算,復經原告陳報各該計算式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1份暨原告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小字卷第11至14頁),足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7,550元之管理費,尚非無據。另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確實未受配置停車位,然業已具體陳明共同使用部分乃係包含地下室之蓄水池、受電室、消防發電機等空間,縱使沒有配置車位之住戶亦應分擔此部費用,另停車位並非每戶都有配置,若有配置停車位之住戶,需繳交之管理費會更高,而被告對此復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說明因無受配置車位而得免繳部分管理費,是被告此部辯詞,亦非可採。至被告另提出共有部分即974、975建號之登記謄本,仍無從證明前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月31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4頁)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