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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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橋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橋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廖橋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廖橋信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2樓之7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在上址逮捕,廖橋信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廖橋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3、25至26)。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D-077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4日出具報告編號為3B030208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頁6、7)。
㈢、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廖橋信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上述,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廖橋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因另涉他案,而為警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緝獲,然其於承辦警員並不知其尚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前,乃主動向警員告知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供參考,足見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前揭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先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上開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據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暨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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