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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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惟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惟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末至第3行初關於「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罰金銀元(下同)2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施惟棋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頁10、11)。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施惟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其不知警惕,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從事自由業,月收入好一點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0號被告施惟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惟棋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93年6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4年1月22日晚間7時許起,在新竹市延平路之小吃店飲用酒類,迨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途經新竹市竹光路與延平路214巷口前,為警實施取締酒駕勤務而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惟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5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曾國書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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