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67號原告 孫彥娣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被告 呂福滄
呂 王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呂福滄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約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4日追加 呂王秀梅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4日111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實線內之虛線標示部分、面積110.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乃基於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呂王秀梅對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呂福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呂王秀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呂王秀梅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與被告呂福滄共同管理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0.48平方公尺,查被告二人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王秀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乃66年11月27日由訴外人即被告呂王秀梅公公 呂明富 向訴外人 莊根旺 所購買,系爭建物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鹽水港7號,因訴外人呂明富不識字,沒有拿到土地權狀,也沒有辦理過戶,系爭建物現登記在其名下,為訴外人呂明富過世後所留祖厝,伊夫 呂福全 過世後再留給伊,現由其小叔即被告呂福滄居住使用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呂福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登記原因為拍賣,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坐落於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呂王秀梅,目前由被告呂福滄管理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6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並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現場勘驗會測無訛,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9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暨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為被告呂王秀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有無理由?
五、得心証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時,僅須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已足,若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或主張其占有他人土地係具有得以對抗所有權人之合法權源者,自須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末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管理使用之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乙節,又為被告呂王秀梅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呂王秀梅辯稱訴外人即其公公呂明富於66年間向訴外人 劉美賢 、莊根旺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新竹縣稅捐稽徵處66年契稅繳納通知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67年1月4日67新縣稅貳字第19998號准予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函、買賣契約書及特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5頁)。而上開證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紙質均已泛黃斑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貼有舊式印花稅票,鄉鎮市公所監證欄蓋有香山鄉公所大印及監證人、經辦人之印文,蓋印日期為66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且原告對上揭文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又依複丈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0.48平方公尺,然該建物構造分別為加強磚造與木石磚造,加強磚造部份面積為91.20平方公尺,換算約為27.588坪,木石磚造部份面積為20.90平方公尺,換算約為6.32225坪,此有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頁),其中加強磚造部份之面積與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面積27.6坪相當;且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於35年初次設籍資料為「塩水港6號」,於42年10月1日門牌整編為「塩水港7號」,75年5月29日整編為「○○街000號」,亦有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8日竹市香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足認訴外人呂明富所購買之標的與系爭建物應為同一。
(三)又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為劉美賢,其配偶為莊根旺,莊根旺已於93年11月21日死亡,亦有劉美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5頁、卷一第14頁),而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主為呂明富、賣主為劉美賢、莊根旺等二人(見本院卷二第42頁),而特約事項記載:「⑵本案買賣不動產,連同地上房屋,全部杜賣與甲方(即呂明富)是實。…⑷本案買賣土地待甲方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後,即得登記。…不動產標示:香山鄉港(按應為塩之誤)水港第468之3號等15則、0.0275公頃、仝地上本國式加強磚造壹層、建坪約38坪,以上所有權全部出賣與甲方。」(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等情,應可認定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為莊根旺,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劉美賢,二人共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與呂明富,惟嗣後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是以訴外人呂明富對劉美賢與莊根旺就系爭建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被告呂王秀梅、呂福滄則輾轉自呂福全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依首揭占有連鎖之法理,亦得就系爭建物對訴外人劉美賢主張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四)惟查,原告乃因拍賣自訴外人劉美賢處取得系爭土地,雖依拍賣公告記載:「五、拍定後896地號按現況點交,餘不點交;本院於97年8月1日假扣押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稱895地號上有一平房,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據該平房內一位男士表示30年前其父呂明富即向第三人莊根旺買受本件拍賣土地,僅未辦理過戶,目前房屋係其弟呂福滄居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24號執行全卷查明無訛,然拍賣公告之記載目的乃在向有意願投標之人告知,系爭土地尚有地上物存在,因此不進行點交手續,以提醒民眾注意,尚難據此推論原告得因此拍賣公告之記載,繼受原土地所有人與被告間之占有連鎖關係。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理,占有連鎖之關係亦僅存在於被告及劉美賢之間,並不及於其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被告尚不得執此對原告主張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此外,被告並未另行舉證其有何正當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認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條項中段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0.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等情,惟此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