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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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上訴人 沈淑娥
沈淑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陳霽 被上訴人 沈秋郎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姊即訴外人 沈淑子 生前與伊居住,未婚無子嗣,視伊之子女 沈珆瑢沈鈶庭 如己出,為提供渠2人將來之生活費用,而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超犀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指定伊為受益人,並躉繳保費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意將該筆保費250萬元贈與伊,於年金給付開始時供伊作為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為民法第406條規定之生前贈與,伊因此於101年5月16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書)。嗣沈淑子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之102年1月6日死亡,國泰人壽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沈淑子之法定繼承人,即 兩造沈秋明 等4人,每人各獲得63萬元。上訴人沈淑女及沈秋明已於102年4月22日簽署權利確認契約書(下稱系爭確認書),承認上開250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伊所有,同意於收受分配款時轉交伊,嗣沈淑女卻拒不交付。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認書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沈淑娥、沈淑女各應給付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㈠沈淑子生前與姐妹感情甚篤,未曾聽聞談及死後將年金贈與被上訴人之事,且其生前親書之遺囑,未將系爭贈與記明遺囑,亦未交代兄弟姊妹,足認無生前贈與之意;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須投保5年後始可按年領取年金,沈淑子將保險契約受益人指定為被上訴人,意於投保5年後身故,由被上訴人以受益人身分領取年金,作為其子女教育醫療費用,虞及被上訴人可能將該款項挪作他用,委由 沈書賢 擔任監察人,益徵沈淑子生前未將系爭保險年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贈與被上訴人。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沈淑子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被上訴人趁沈淑女罹癌化療回診精神恍惚之際,騙其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沈淑女已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確認書對沈淑女不生效力等語置辦。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沈淑子於100年12月22日以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並躉繳保費250萬元,保險年金於投保5年後分期給付。其於年金分期給付前之102年1月6日死亡,兩造及沈秋明等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國泰人壽公司將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予前開4人,每人獲配63萬元,有系爭保單、年金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沈淑子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給付明細等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6-20、31、41-42頁)。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與世華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並由沈書賢為信託監察人,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可憑(原審調字卷第22-27頁)。
(三)沈淑女、沈秋明於102年4月22日簽署系爭確認書(原審調字卷第28-29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沈淑子生前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年金保險契約,指定伊為受益人,有將保險費250萬元贈與伊資助其子女教育費之意,請求上訴人各給付63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沈淑子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有無將保險費250萬元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意?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確認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6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沈淑子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有無將保險費250萬元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意?
1、稱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另88年4月1日修正民法時,將民法第407條刪除,其立法理由為: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第153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為免使贈與契約之履行與生效混為一事,爰刪除本條等語。是以,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贈與契約即成立及生效,至契約訂有財產給付之時間者,乃贈與契約履行期之約定,與贈與契約是否生效,實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經查:
2、沈淑子於100年12月22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年金為分期給付(保證期間5年),躉繳保費金額250萬元,於其身故時年金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有年金保險要保書之記載可查(原審調字卷第15頁);另系爭保險單之主約給付項目亦約定:年金分期給付(保證期間5年),被保險人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國泰人壽公司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後,本契約即行終止;身故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國泰人壽公司將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等語(原審調字卷第14頁)。依此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年金於投保5年後分期給付,沈淑子若於5年後死亡者,國泰人壽公司將保險年金分期給付予被上訴人,於5年內死亡者,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因沈淑子於投保後5年內之102年1月6日死亡,國泰人壽公司即將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沈淑子之法定繼承人各63萬元,亦有國泰人壽公司之理賠給付明細可參(原審調字卷第31頁)。
3、證人沈秋明即兩造之二哥於原審證稱:沈淑子發現乳癌的第2天跟我商量說,怕我弟弟(即被上訴人)做小生意無法負擔醫療跟教育費,以每個月兩萬元來支付小孩的醫療跟教育費,而在12月22日購買原證3之保險單。沈淑子與沈秋郎住在一起,與沈秋郎的小孩也是從小住一起。在這件事之前每個月就給沈秋郎8,000元。250萬元的目的是補助沈秋郎的小孩教育基金等語(原審卷第43頁);證人沈書賢即兩造之侄子於原審證述;知悉沈淑子有向國泰人壽公司買保險,並繳250萬元保險費。約102年3、4月間,沈淑子第一次出院時,在沈秋郎的家裡,口頭跟我說,沈秋郎的經濟比較不好,她有一筆錢在信託,是250萬元,想要用這筆錢幫助沈秋郎的女兒完成學業,要請我當那筆信託的監察人,我有答應他。這筆保費的目的是要給沈秋郎的女兒為教育基金,設定每個月兩萬元幫助沈秋郎女兒付學費。就是以信託取得的保險金,給沈秋郎的女兒作為教育基金。沈淑子跟我說250萬元的信託是要給沈秋郎等語(原審卷第42頁、42頁反面)。
4、被上訴人另於101年5月16日與世華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受益人身分同意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將享有之保險金信託予世華銀行,並以沈書賢為信託監察人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可據(原審調字卷第22頁)。
5、綜上事證可知,沈淑子原與被上訴人同住,每月即補貼被上訴人8,000元,於發現身罹乳癌,恐不久人世,知被上訴人之經濟情況不佳,為幫助被上訴人之女兒完成學業,購買系爭年金型保單,躉繳保費250萬元,再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並與被上訴人約定,於伊身故後以250萬元所衍生之年金信託世華銀行,由銀行按月給付一定金額供作被上訴人女兒之教育基金等情,應屬無疑。沈淑子生前已向被上訴人表明以250萬元所生之年金當為被上訴人子女之教育基金,被上訴人亦允為接受,並與世華銀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可見沈淑子已與被上訴人就該250萬元所生之年金成立生前贈與契約無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須投保5年後始可按年領取年金,沈淑子生前未無贈與之意云云。惟沈淑子雖與國泰人壽公司約定於投保5年後始分期給付年金,致被上訴人於投保5年後始能領得年金,乃屬贈與契約附有履行期之約定,與贈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無關,其混為一談,要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沈淑子從未提及贈與年金一事,所親書之遺囑,未將系爭贈與記明遺囑,無生前贈與之意云云,惟沈淑子既已向被上訴人、兄沈秋明、侄沈書賢表明贈與年金之意,並指定被上訴人為保單之受益人,再以沈書賢為信託基金之監察人,該年金即非屬沈淑子之遺產,自無於遺囑交待之必要。至沈淑子未告知上訴人等親姊妹,或礙於兄弟姊妹情誼,為免造成誤會及嫌隙所致,與有無贈與無關,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確認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6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沈淑子於生前已贈與系爭保險年金250萬元予被上訴人,因履行期未至而未履行,已如前述,惟於其死亡後,履行期已屆至,自應由其繼承人承受此項義務,而上訴人已自國泰人壽公司受領原屬被上訴人應領得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各63萬元,自應返還之。上訴人雖仍辯稱系爭保險金250萬元為遺產,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惟免稅證明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沈淑子死後所留財產無庸課徵遺產稅而已,無從據以判定是否遺產,而沈淑子生前已贈與系爭保險年金予被上訴人,縱未履行,亦非屬遺產,上訴人所辯云云仍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返還63萬元本息,即有理由。又上訴人依法既應返還受領之金額,則系爭確認書有無被撤銷即無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沈淑娥自102年9月3日、沈淑女自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黃嘉烈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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