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93107)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0,000元(債券代號:A93107)壹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假扣押執行程序(95年度執全字第1271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而聲請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執行在案,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乙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1946號聲請假扣押卷、95年度執全字第12714號假扣押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1410號擔保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