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訴字第29號聲請人甲○○被告 葉宗展 原名乙○○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95年度交訴第2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部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聲請人甲○○借給被告葉宗展使用,並不知被告駕駛此部自用小客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章,爰請求准予將屬於聲請人所有之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宗展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入飆車隊伍,與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時速九十公里的速度及連續闖越紅燈之飆車方法競速,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惟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聲請人甲○○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知情而參與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是本扣押物核與沒收要件不符,並無留存以待案件終結之必要,則聲請人以該扣押物之所有人地位,據以聲請發還扣押物,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