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以供擔保,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分三十六期,按期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一萬零三十四元,標的物即前開自小客車應存放於臺南縣○里鎮○○路○○號(之前戶籍地),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前開貸款後,僅攤還二期即未依約履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年底時,將前開動產擔保標的出質予臺南市某當鋪,其後亦未贖回,而第一銀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將前開貸款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和潤公司派員前往查訪,始發現前開動產擔保標的物去向不明,致和潤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自白犯行。
㈡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告訴狀一紙。
㈢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訪視報告、客戶分期款繳款明細表及甲○○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積欠貸款,積欠之貸款本息金額非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