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 李日進 相對人 鄭鳳麗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13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理論,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自程序上應審查之拍賣要件有二:(一)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二)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以作為是否許可強制執行之依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3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112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積欠相對人之該筆債務抗告人陸續已償還相對人29萬餘元,相對人有簽立清償收據予抗告人,其他尚有部分是用銀行轉帳、匯款方式直接匯入相對人銀行帳戶中,已無積欠112萬元之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等件為證,原裁定就上開證物為形式上之審查,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
(二)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僅得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既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抗告人陳稱業已清償部分債務,兩造間債務之數額低於原裁定所載云云,核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救濟,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涂菀君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1│新北市○○區○○段○○○○號│1777.63│60/5499││└──┴───────────────────────┴─────┴────┴──┘┌────────────────────────────────────────┐│建物標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編號│建號│--------------│要建築材料├─────┬─────┤│││││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主││││││││計│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57│新北市三峽區長│鋼筋混凝土│總面積:│陽台:9.26│1分之1│││││泰段497地號│/七層│92.42│││││││-------------││層次面積:│││││││新北市三峽區長││92.42│││││││泰街40巷3號4樓││││││├──┴───┴───────┴─────┴─────┴─────┴────┴──┤│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1,96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