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告 程惠芳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被告 程惠玲
程惠美
程惠琴 程渝芬 程彥儒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鄭桂雲 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五「分配結果欄」所示。
兩造之被繼承人 程昭 江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六「分配結果欄」所示。
原告及被告程惠玲、程惠美、程惠琴、程渝芬應給付被告程彥儒如附表七「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八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桂雲、 程昭江 之遺產,並主張被繼承人程昭江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2日所為自書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嗣後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兩造有因結婚自被繼承人程昭江受贈財產者應予歸扣列入遺產範圍計算,又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如附表五、六編號4所示之土地有租金收益可清償被繼承人程昭江之喪葬費用部分,而應列入遺產範圍計算,再於11
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再主張上述特留分、歸扣及租金等語,且被告程惠玲、程惠美、程惠琴、程彥儒、程渝芬均同意不主張上述特留分、歸扣及租金等等情形。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涉及遺產範圍之認定,與其原起訴聲明的基礎事實同一,且就特留分、歸扣及租金不再主張之部分,已經被告同意,所以原告所為上述變更,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鄭桂雲於103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系統表及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三所示。分述被繼承人鄭桂雲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下:
⒈被繼承人鄭桂雲,有配偶程昭江、子女 程志豪 、程惠玲、程惠美、程惠芳、程惠琴。
⒉長子程志豪於95年3月25日死亡,早於鄭桂雲死亡,由其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程渝芬、程彥儒代位繼承。
⒊配偶程昭江於108年10月27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程昭江於108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系統表及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二、四所示。分述被繼承人程昭江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下:
⒈被繼承人程昭江,有配偶鄭桂雲、子女程志豪、程惠玲、程惠美、程惠芳、程惠琴。
⒉配偶鄭桂雲於103年9月8日死亡,早於程昭江死亡。
⒊長子程志豪於95年3月25日死亡,早於程昭江死亡,由其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程渝芬、程彥儒代位繼承。
㈢被繼承人鄭桂雲、程昭江分別留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遺產
。而被繼承人鄭桂雲、程昭江生前因對訴外人即原告之小姨丈 江勳 、原告之大姨母 張鄭順 負有債務,並得知原告於93年
6月間出售名下之臺中市○○○街000號3樓之4房地後手中有錢,於是向原告借貸款項以清償其等對江勳、張鄭順之借款債務,並承諾將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1分2厘(約1163.906平方公尺)為抵償,原告於93年7月20日出售上開房地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796,80
2元,隨即於翌日即93年7月21日提領1,200,000元匯入江勳之彰化縣田尾鄉農會帳戶,再分別於93年7月21日、93年
7月22日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00,000元、800,000元存入被告程惠琴之帳戶,由被告程惠琴提領後載被繼承人鄭桂雲前往清償對張鄭順之債務。嗣後於97年間,因被繼承人程昭江腳部罹患蜂窩性組織炎住院,被繼承人鄭桂雲考量被繼承人程昭江在雲林住處之1樓並無房間,乃再向原告借貸400,000元,原告於97年7月22日將400,000元匯入被告程惠琴於彰化銀行西螺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以做為整修雲林住處1樓,增建含衛浴設備之房間1間之費用,又於前述整修雲林住處1樓之期間,被繼承人鄭桂雲、程昭江暫居於原告位於臺南家中,原告因此為臺南家中裝置無障礙設施,且因被繼承人鄭桂雲、程昭江之生活費用及就醫急診費用等支出,乃向原告借貸100,000元。因此,被繼承人鄭桂雲、程昭江上開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共計2,800,00
0元。被繼承人鄭桂雲死亡後,被繼承人程昭江為履行被繼承人鄭桂雲生前代償承諾,避免將來分產發生爭議,乃於10
4年7月3日出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載明「以雲林縣○○鄉○○○段000○0號土地壹分貳厘作為清償」,並簽發發票日期為104年7月3日、票面金額為3,600,000元、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而系爭契約書法律性質應屬「債之標的之變更」。
㈣綜上,被繼承人鄭桂雲、程昭江分別留有如附表五、六所示
之遺產,而系爭土地應先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予原告以為清償前述被繼承人鄭桂雲、程昭江之借款債務後,其餘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顯見兩造間就分割方法已有不能協議之情事,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程惠琴、程彥儒、程渝芬則辯以:
⒈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2,800
,000元予被繼承人鄭桂雲、程昭江之事實。再者,依系爭契約書記載,被繼承人程昭江既以系爭土地之面積1分2厘清償前述借款債務,何須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再者,系爭契約書記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
103年11月2日土地重測前之地號,而被繼承人程昭江於10
4年3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時,已知悉「雲林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改編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然於104年7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仍記載原「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此外,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係3,600,000元,與系爭契約書上記載金額為2,800,000元不符,顯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均非真正,而難認有借貸之事實。況系爭本票發票人與系爭契約書記載借用人均為被繼承人程昭江,益證與被繼承人鄭桂雲無關。⒉又原告提出之聲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明細、郵
政存簿儲金簿及往來明細資料、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代收支明細表、出賣人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等件證據,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鄭桂雲、程昭江有借款之事實,甚至與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相矛盾。再者,上述聲明書、匯款申請書、存款明細等金額合計為2,700,000元,且無一係匯入被繼承人鄭桂雲、程昭江之金融機構帳戶。此外,依系爭契約書記載係將款項交付被繼承人程昭江「親收點訖」,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於93年7月21日交付現款2,800,000元予被繼承人程昭江親收點訖之事實。況且,被繼承人鄭桂雲、程昭江分別於103年9月8日、108年10月27日死亡,逾5年期間從未聽聞原告有所主張,原告卻遲至被繼承人程昭江死亡後,已無從對質,始提出前述的主張,自難憑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遽認原告主張前述借款事實為真正。倘被繼承人鄭桂雲、程昭江已承諾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1分2厘作為清償,則原告自可提出系爭契約書辦理登記,無須等到被繼承人程昭江死亡後始為上開主張,且依被繼承人程昭江於10
4年3月12日僅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不逕依系爭契約書辦理登記,可見被繼承人程昭江亦否認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為真正,是以,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鄭桂雲、程昭江是否存在2,800,000元債權已屬可疑。
⒊實者,原告名下之上開臺中市房地於購入之初,即向被繼承
人程昭江借款1,800,000元,又為裝潢上開臺中市房屋以及添購家電設備而再向被繼承人程昭江借款400,000元,此外,原告於85年、86年間遠赴英國前另向被繼承人程昭江借款100,000元購買筆記型電腦,並向被告程惠琴借款加計利息約100,000元,原告在英國期間再向被繼承人程昭江借款約500,000元,並由被告程惠琴分3至4次匯款至被告程惠玲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被告程惠玲辦理結匯以英鎊匯至當時在英國的原告。⒋而且,被繼承人鄭桂雲、程昭江生前均與被告程惠琴、程渝
芬、程彥儒同住,受被告程惠琴、程渝芬、程彥儒照顧,原告及被告程惠玲、程惠美遠嫁他處,根本無法照顧被繼承人鄭桂雲、程昭江。
⒌此外,被繼承人程昭江之喪葬費用440,400元,已由被告程彥
儒先為墊付,此部分自應由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程昭江之遺產範圍內支付。
⒍綜上,被繼承人鄭桂雲遺產範圍之價值為20,452,601元,應
由繼承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被繼承人程昭江除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5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外,原告及被告程惠玲、程惠美、程惠琴、程渝芬應各給付被告程彥儒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被告程惠玲、程惠美到庭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丙、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鄭桂雲於103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程昭江、原告程惠芳、被告程惠玲、程惠美、程惠美,又其長子程志豪於95年3月25日死亡,早於鄭桂雲死亡,由其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程渝芬、程彥儒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程昭江於108年10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鄭桂雲、程昭江分別留有如附表五、六所示之遺產,該遺產均無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
三、被繼承人程昭江生前於104年2月12日自書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以104年度雲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
四、被告程渝芬、程彥儒於108年10月31日自被繼承人程昭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2,503,982元,前述臺銀帳戶存款尚餘2,503,983元。
五、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1月2日因地籍圖重測,重測後改編為雲林二崙鄉永定段154地號土地。
六、被繼承人程昭江之喪葬費用共計440,400元用由被告程彥儒先行墊支。
丁、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桂雲於103年9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一、三所示;又被繼承人程昭江於108年10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四所示,而被繼承人程昭江生前於
104年2月12日自書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以104年度雲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將其在前述臺銀帳戶內全部存款贈與被告程渝芬、程彥儒,另被繼承人鄭桂雲、程昭江分別所遺如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均無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等等情形,已有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鄭桂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程昭江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述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書及自書遺囑、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件資料可供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所以本院綜合前述證據判斷,可以相信原告此部分的主張應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桂雲、程昭江生前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2,800,000元,並約定以系爭土地面積1分2厘作為清償等語,為被告程惠琴、程渝芬、程彥儒等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的爭執事項應為:被繼承人鄭桂雲、程昭江對原告是否負有2,800,000元或移轉系爭土地面積1分2厘的債務?本院調查結果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319條規定之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
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所謂新債清償,是指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謂,而債之更改(亦稱債務更新或債務更替),謂變更債之要素,使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之內容之變更,如不失其同一性,而當事人並無更改意思,則依民法第320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規定,應認為「新債清償」,而非更改(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90號判例參照)。因此,是否為債之更改,抑或為新債清償,應視當事人有無更改意思定之。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債之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原定給付債務消滅者,係屬債之標的之變更,此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新債清償,並不相同。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原告前述的主張,已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系爭
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往來明細資料、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代收支明細表、出賣人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張鄭順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等件資料可供證明,且經證人江勳到庭證稱:被繼承人程昭江是我配偶的姊夫,被繼承人鄭桂雲是我配偶的姊姊,被繼承人程昭江、鄭桂雲債務的總額我不清楚,但被繼承人程昭江告訴我,原告賣了臺中的房子,被繼承人有錢可以還我,他還我1,200,000元,有田尾鄉農會活儲帳號91-1可證,匯給我的就是本院卷㈠第110頁之匯款申請書,又本院卷㈠第109頁之聲明書是我寫的,我自己簽署的,簽沒多久,在我家簽署的,我記得是我孩子 江嘉杰 拿給我簽署的,上面寫的日期就是我寫的日期,我簽完交給我兒子,被繼承人程昭江的債務我不知道,他跟我在一起沒跟我講他的債務,被繼承人程昭江的債務如何積欠的我也不知道,至於我如何將錢交付給被繼承人程昭江,是從農會匯款的還是直接拿給他的,我也不記得了,我有拿錢給他,我能作證被繼承人程昭江有積欠我債務,而我是依據前述匯款申請書來簽署聲明書的等語,考量證人江勳與兩造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並無虛偽證述偏頗之理,且其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其證言又是就事實發生經過儘可能地為具體詳細之陳述,若非確有其事,實無做偽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亦應無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必要,又查無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情形,而證述亦與原告之主張以及前述聲明書、匯款申請書之記載相符,故證人江勳所為陳述之可信性甚高,可以採信。㈢另依據證人即被告程惠玲到庭具結證稱:那天我跟原告、被
告程惠美回去看父親,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是父親即被繼承人程昭江在家中客廳寫的,之前父母就有說,跟原告借款的錢要用土地給他,本來說要用1分,因為時間久了,且土地有租人,原本租金要給原告,但父母親養孫子需要用錢,就叫原告不要拿租金,就改成1分2厘即那塊地的一半給原告,父母親過世後,因為被告程惠琴、程渝芬、程彥儒都不同意,就沒有辦成土地過戶,我跟原告、被告程惠美一起回去看父親是事先約好,我們每次回去都是一起回去,我們回去之前我不知道系爭契約書,我們回去父親跟我們講要過戶土地的事情,但被告程惠琴、程渝芬、程彥儒不願意,後來原告才拿出來,我們就知道了,事後我沒有將系爭契約書一事告知被告程惠琴、程渝芬、程彥儒,後來我們就回家了,以前有跟被告程惠琴、程渝芬、程彥儒用LINE聯繫,但因後來父母親肝癌的時候我都帶去臺北,之後母親臥病在床,父親談起財產的事,我那時住在娘家,被告程彥儒叫我搬出去,我才沒有跟他們來往,亦即在104年7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前就沒有聯絡了,另外原告在英國時我沒有匯款給她過,我母親即被繼承人鄭桂雲沒有工作,她以前就是家庭主婦等語;又證人即被告程惠美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是我父親即被繼承人程昭江在家裡客廳寫的,父親說跟原告借款的錢要用土地來償還,因為父親叫被告程惠琴、程渝芬、程彥儒回來辦她們不願意,所以父親說要寫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給原告,不然她們不承認,所以才會寫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父母親過世前未辦理土地移轉是因為被告程惠琴、程渝芬、程彥儒不同意,有一次回去父親叫我打電話叫她們回來辦,說有跟她們說好了,但她們不願意回來,所以就沒有辦,父親在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時就是叫我打電話聯絡她們,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時有我、原告跟被告程惠玲在場,系爭契約書是原告拿出來的,我有跟父親說,若以後不承認怎麼辦,父親說所以才要寫系爭契約書來保障原告,系爭契約書是原告電腦打字的,系爭契約書的內容我有看過,當天沒有現金交付2,800,000元,說要用土地抵償,93年7月21日原告交付現金當天我沒有在場,我沒有結匯英鎊給原告等語,考量證人即被告程惠玲、程惠美於該日均在場見聞,其等證言係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簽署之發生經過具體詳細陳述,且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之存在將會減少其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若非確有其事,應不可能有如此不利於己之證述,況證人即被告程惠玲、程惠美之前述證言乃係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所為陳述,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為偏頗或不利於己之證言,又查無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情形,且證人即被告程惠玲、程惠美的證詞內容經過互核比對尚屬一致,所以證人即被告程惠玲、程惠美的前述證詞,均可採信。
㈣被告程惠琴、程渝芬、程彥儒雖然否認被繼承人鄭桂雲、程
昭江生前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2,800,000元之事實,並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程昭江生前多次向被繼承人程昭江借款部分,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被告程惠琴就其證稱被繼承人程昭江因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書哭泣或不知系爭本票或系爭契約書內容等等情節,亦缺乏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程惠琴、程渝芬、程彥儒前述所辯,僅屬空言或臆測之詞,不可採信。㈤又被告程惠琴、程渝芬、程彥儒雖然爭執系爭本票及系爭契
約書上被繼承人程昭江簽名之真正性,然而經本院法官於11
0年4月27日當庭勘驗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以及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程昭江簽名之前述經公證人公證之自書遺囑,其上「程昭江」之簽名一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以查證。是以,系爭契約書上「程昭江」既係被繼承人程昭江本人所親簽,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書即推定為真正,而被告程惠琴、程渝芬、程彥儒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反於真實,且未提出系爭契約書有何不可採之證據,其等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故系爭契約書記載之內容,可以採信。㈥是本院綜合前述各項證據判斷,可以認定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鄭桂雲、程昭江生前對其負有借款債務2,800,000元,並約定以移轉系爭土地面積1分2厘代償等語,應屬實在。再者,依據系爭契約書記載:「立借款契約書人程惠芳(以下簡稱甲方)、程昭江(以下簡稱乙方),茲為借款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約,其條件如后:一、甲方於民國93年7月21日貸予乙方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二、乙方承諾以雲林縣○○鄉○○○段000○0號土地壹分貳厘作為清償。三、本契約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等語,更可證明被繼承人鄭桂雲、程昭江與原告前述代償約定之事實實在。且依系爭契約書記載,可知被繼承人程昭江與原告所為系爭契約書,意在消滅原消費借貸債務,而成立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內容之新債務,並參酌借款債務係屬金錢債務,與移轉土地所有權係屬給付特定物之債務,兩者給付種類不同,是無論被繼承人鄭桂雲、程昭江與原告間之前述代償約定,或被繼承人程昭江與原告間所為系爭契約書,均有使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已失債之同一性而為「債之更改」,並無疑義。又細繹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情形,復無終止、撤銷或再行變更之情事發生,且考量前述土地1分2厘面積經換算為1,163.9004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書所約定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價值經核算為2,560,581元(計算式:1,
163.9004×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200元=2,560,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前述借款債務相當,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當事人間即應受此拘束,被繼承人鄭桂雲、程昭江自應依前述代償約定或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負擔移轉系爭土地面積1分2厘所有權之義務。因此,被繼承人鄭桂雲、程昭江對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面積1分2厘義務的部分,可以認定。
㈦綜上,被繼承人鄭桂雲、程昭江確實有積欠原告2,800,000元
之借款債務,再依據前述系爭契約書約定而對原告負有系爭土地面積1分2厘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告請求應先將系爭土地即如附表五、六編號4所示土地面積1分2厘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對於先行移轉如附表五、六編號4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僅主張2分之1部分,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以參考,因此,如附表五、六編號4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應於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桂雲、程昭將所遺留之前述遺產為分割前,先行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由原告取得。
三、此外,「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一般認為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自應依該規定先由遺產中支付。本件被告程彥儒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程昭江之喪葬費用共440,400元等語,已有提出西部鮮花店禮儀社收據、駿傑商行收據影本等件資料可以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被告程彥儒既為被繼承人程昭江墊付喪葬費用440,400元,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由被繼承人程昭江之遺產中先予支付。
四、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依照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鄭桂雲、程昭江之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三、四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前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考被繼承人鄭桂雲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被繼承人程昭江之前述遺產亦未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程昭江、鄭桂雲的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以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桂雲、程昭江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
五、其次,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本件系爭土地(即如附表五、六編號4所示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部分應先行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由原告取得。又被繼承人程昭江就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存款部分,既於生前自書遺囑為處分,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有前述認證書、自書遺囑在卷可以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述自書遺囑之意旨,前述存款之遺產部分應由被告程渝芬、程彥儒平均分配取得。至於被告程彥儒墊付被繼承人程昭江喪葬費用440,400元部分,固應由被繼承人程昭江之遺產中先予支付,然被繼承人程昭江所遺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遺產均為土地,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並審酌被告程彥儒陳報之給付方法及當事人意願、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被告程彥儒為被繼承人程昭江所墊付之喪葬費用440,40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故原告及被告程惠玲、程惠美、程惠琴、程渝芬應另行給付被告程彥儒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再者,原告請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鄭桂雲、程昭江如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等語,已有原告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的分割方式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以及到庭當事人之意願,並考量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等情形,認為前述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原告請求依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鄭桂雲、程昭江之遺產,應予准許。另外,本院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就被告程彥儒墊付前述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兩造所應給付金額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戊、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於是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所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庚、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桂雲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子女孫子女鄭桂雲103.9.8死亡配偶程昭江108.10.27死亡程志豪95.3.25死亡程渝芬程彥儒程惠玲程惠美程惠芳程惠琴附表二:被繼承人程昭江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子女孫子女程昭江108.10.27死亡配偶鄭桂雲103.9.8死亡程志豪95.3.25死亡程渝芬程彥儒程惠玲程惠美程惠芳程惠琴附表三:鄭桂雲之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程昭江1/6由程昭江之繼承人繼承如附表四之比例2程渝芬1/12代位繼承程志豪之應繼分(1/6)3程彥儒1/124程惠玲1/65程惠美1/66程惠芳1/67程惠琴1/6附表四:程昭江之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1程渝芬1/10代位繼承程志豪之應繼分(1/5)2程彥儒1/103程惠玲1/54程惠美1/55程惠芳1/56程惠琴1/5附表五:被繼承人鄭桂雲所遺遺產編號不動產標的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分配結果1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600/112971,900.36由被繼承人程昭江及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600/112971,251.46同上3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600/112978,213.72同上4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2,045.78先由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剩餘之1/2則由被繼承人程昭江及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5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12,398.68由被繼承人程昭江及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六:被繼承人程昭江所遺遺產編號不動產標的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分配結果1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600/677821,900.36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600/677821,251.46同上3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600/677828,213.72同上4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12(★詳備註)2,045.78同上5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62,398.68同上編號金融機構存款金額(新臺幣/元)分配結果6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5,007,965及其孳息由被告程渝芬、程彥儒平均分配取得。備註★附表五編號4所示不動產先由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2,剩餘之1/2再由被繼承人程昭江按應繼分比例1/6繼承。附表七:兩造應給付被告程彥儒之金額(新臺幣)編號姓名應負擔金額墊付金額應給付金額1程渝芬44,040044,0402程彥儒44,040440,40003程惠玲88,080088,0804程惠美88,080088,0805程惠芳88,080088,0806程惠琴88,080088,080附表八: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程渝芬1/10程彥儒1/10程惠玲1/5程惠美1/5程惠芳1/5程惠琴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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