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08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 謝宛晨 為台北市立信義國民中學(下稱信義國中)之同班同學,然被告謝宛晨竟於民國93年10月7日至94年1月17日間,公然辱罵原告「幹妳娘」等語,導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精神上並因此受到重創而罹患憂鬱症和創傷後壓力障礙症,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但本件係兩造互罵事件,原告當時亦有罵被告「神豬」、三字經等,當時雙方在學校亦有承認,並記載於學校之輔導紀錄,因此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告雖於93年間因年少無知或有舉止失當情事,然本件已歷時兩年之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丙○○與原告甲○○原為信義國中同班同學,93年10月6日訴外人 張文真 於該校808班教室之書桌透明墊下放置書寫:「賤女人」之書面紙,而丙○○在該字條前補寫:「甲○○」等字;93年11月11日張文真、丙○○與甲○○於該校輔導室前發生言語衝突,張文真、丙○○向甲○○辱罵:「幹妳娘」、「哭爸」、「叫屁」等語;93年10月至12月間張文真、丙○○、 陳亭妤 於該校走廊上向甲○○辱罵:「幹妳娘」、「幹妳娘臭機掰」等語,造成甲○○身心上莫大之痛苦及影響,有本院95年度少調字第293號、95年度少調字第376號宣示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4至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應屬實在。
四、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云云。經查系爭事件發生於00年00月0日至93年12月間,已如前述,而原告已於95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兩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被告又辯稱,本件係兩造互罵事件,原告當時亦有罵被告「神豬」、三字經等,並記載於學校之輔導紀錄,因此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云云。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且需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㈡經查信義國中之輔導紀錄中,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曾經回罵被
告「神豬」、三字經等記載,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少調字第293號、95年度少調字第376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等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95年度少調293號訊問筆錄中陳稱原告有回罵其「白痴」之情事,但經原告於該庭中予以否認,且被告未能就此事實舉證以明其說,尚難信其所辯為真實。且縱認原告於當時有回罵被告「白痴」,然被告辱罵原告與原告回罵被告二者間係不同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屬個別,並非相同,且被告先行辱罵原告之行為既已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損害,而該等損害並不因原告回罵被告而益形擴大,亦不因原告之不作為而相形減少,因此不能認為原告之回罵行為,與原告之精神上所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辱罵行為致名譽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甲○○因被告丙○○之言論致其於信義國中808班同儕間之評價受到貶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情;復參以被告丙○○於事發當時年僅14歲,尚就讀於信義國民中學,被告法定代理人丁○○為專科畢業、目前為家管、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汽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0,000萬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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