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6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附民字第1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列甲○○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追加甲○○為被告,原告係主張甲○○就同一租賃標的(門牌:台北市○○○路○○○號415室)與丙○○合租房屋而共同偽造文書欠繳租金費用,核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追加被告甲○○,原起訴之訴訟資料可援用,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與原告丁○○於民國92年5月6日簽訂租賃合約(被告丙○○、甲○○二人為合租),租賃標的係門牌:台北市○○○路○○○號415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丙○○為租賃系爭房屋,冒用訴外人 黃文源 之名義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保證人簽名欄偽造黃文源之署押一枚以偽造上開契約書,並交付代理出租人乙○○,致生損害於原告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欠租及水電費,原告丁○○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丙○○、甲○○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⒈租金:新台幣(下同)22,000元(計算式為:欠繳租金11,000+補貼租金11,000=22,000元)。⒉電費:92年5月10日至92年10月30日之電費,計15,471元(計算式為:2,143+8,281+5,047=15,471)。⒊水費:517元。⒋大樓管理費:1,880元(每月940元,欠繳8月份、9月份,計2個月)。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868元(上列四項合計之金額,計算式為:22,000+15,471+517+1,880=39,86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故意偽冒「黃文源」名義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擔任保證人而不付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致其追索無著生有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為憑(均影本)。又被告丙○○因於本件租賃契約上偽冒「黃文源」姓名偽造私文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亦經調閱本院95年簡字第402號、95簡上字第89號刑事及偵查卷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管理費合計39,868元,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請求被告甲○○應復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是侵權行為須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始足成立。經查,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刑事偵查中陳稱系爭租賃合約書上承租人的簽名及手印不是伊簽的,是丙○○幫伊去租屋,承租人的姓名是由他所寫,去租屋時伊沒有一同前往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續字第657號94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卷第27頁);且被告甲○○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該署94年度偵緝字第6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實難認被告甲○○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應連帶賠償損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39,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被告甲○○連帶賠償損害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欣蓉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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