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將其所有二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到期日均為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借予合夥人即告訴人 王浩隆 使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支票屆期前,告訴人欲出國赴澳洲,遂交付其弟合作金庫民權支庫及敦化支庫之存摺及印鑑章,請其代領五百萬元軋入被告合作金庫敦化支庫帳號第七○九五一九甲存帳戶,以便前開支票兌領。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電匯五十萬元,匯入被告合作金庫敦化支庫甲存帳戶,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至合作金庫民權支庫,由告訴人提領其兄 王浩榮 帳戶內二百七十萬元交付予被告,並將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敦化支庫第二二五五五三號帳戶及王浩榮所有之合作金庫敦化支庫第二四○三七四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自銀行領取現金兌現支票,詎被告至合作金庫敦化支庫領取告訴人帳戶內存款二百六十萬元(溢領八十萬元),再於同日至合作金庫新生支庫,偽造王浩榮之取款憑條,領取現金五十萬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所領取告訴人之五百萬元存入自己合作金庫敦化支庫帳戶,致告訴人所借用之五百萬元支票退票,復將前開王浩榮所有之合作金庫敦化支庫存摺、印鑑章交付不知情之友人 蕭大龍 ,言明償還積欠蕭大龍之債務二百萬元,蕭大龍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填寫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大額現鈔提領備查簿,提領一百九十七萬元,被告計侵吞告訴人、王浩榮兄弟八百二十七萬元,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偕妻離臺赴美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及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侵占及偽造私文書行為終了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公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開始偵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同為十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開始偵查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發布通緝之九個月又十三日期間,扣除公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提起公訴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案件繫屬本院之一月五日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其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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