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保險字第120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被告GreatExpressCo.(S)Pte.Ltd.
Ag983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
Ag98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PromateElectronicCo.,Ltd.,下稱豐藝公司)向新加坡商LinearTechnologyPteLtd.(下稱Linear公司)購買積體電路一批,共373,499件,裝成4箱,貿易條件為ExWorks(工廠交貨)。基此,訴外人豐藝公司乃委託共同被告美連股份有限公司(GreatExpressCo.,Ltd.,以下簡稱美連公司)負責將系爭貨物自Linear公司位於新加坡之工廠運送至台灣,共同被告美連公司為履行系爭貨物運送義務,乃委由其在新加坡之代理行即被告GreatExpressCo.,(S)PteLtd.(以下簡稱Great公司)到Linear公司工廠提貨,並安排自Linear公司工廠至新加坡機場之內陸運送事宜,詎系爭貨物中之1箱(共148,000件)在運送至新加坡機場之內陸運送途中滅失,貨主豐藝公司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4,500,845元之損失,原告等公司為前述滅失貨物共同保險人,承保比例為85:15,且均已賠償豐藝公司,並已受讓豐藝公司因系爭貨貨滅失對共同被告美連公司及Great公司所取得之權利。查:
(一)因共同被告美連公司受豐藝公司委託安排系爭貨物運送事宜,為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61條規定,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應負賠償責任;且共同被告美連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約定收受全程運費,依民法第664、663條規定,共同被告美連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故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Great公司受被告美連公司委託,為其履行在新加坡部分之提貨、運送事宜,並簽發編號AE-0000-000空運提單,則被告Great公司亦係系爭貨物運送人。故被告Great公司亦應依債務不履行負賠償責任;又因貨物係於被告Great公司實際保管中滅失,該公司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件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對Great公司主張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擇一審理並請優先審理債務不履行部分)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5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訟標的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利益。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代位權而主張豐藝公司對共同被告美連公司及被告Great公司之貨損請求權,惟依前述,其對共同被告美連公司主張其為承攬運送人,且就運送全部約定價格,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之規定,依豐藝公司與共同被告美連公司間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或運送契約關係,據以請求對於貨損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對於被告Great公司則是主張其為實際運送之人,竟疏未注意而讓貨物遭致毀損,並依豐藝公司與被告Great公司間之運送契約關係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雖原告均有主張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惟豐藝公司與共同被告美連公司及與被告Great公司間之運送契約,應屬同種類原因而非同一法律原因),顯然是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因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責之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所提起之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尚須共同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始得提起。
(二)查共同被告美連公司之所在地雖在本院轄區內,但被告Great公司之所在地在新加坡,並非屬於本國及本院轄區內,且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所示,原告對被告Great公司之訴訟,不屬於本院管轄且不能為第28條之移轉管轄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裁定,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