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941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名: 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8月23日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惟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94年12月6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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