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儒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兼上一法人法定代理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肆萬伍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儒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碁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4日、95年2月27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約定儒碁公司得在新台幣(下同)500萬元額度內,1次或分批或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原告則於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就被告儒碁公司所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下受益人所簽發匯票允予墊款期間180天,被告甲○○、丁○○並於相同額度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儒碁公司分別於94年11月15日、95年3月16日書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1,757,187元及3,187,863元之國內信用狀,並辦理押匯,原告已依約墊款,並均約定於墊款期間應按月計息到期還本,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另被告儒碁公司於9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息,且按上開約定計算違約金,並邀同被告甲○○、丁○○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到期日為96年4月20日之同額本票1紙作為借款憑證,惟被告儒碁公司僅繳息至95年6月19日後即未依約繳付,依約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約定書、本票、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押匯匯票各2份、本票、連帶保證書各1份、授信約定書3紙(以上皆影本)為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儒碁公司向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甲○○、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3人均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渠等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丁○○分別為被告儒碁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3人自應分別依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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