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乙○○被告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玖萬壹仟伍佰 陸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第2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新群公司)邀同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下列二筆借款:㈠於民國94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額度3,000萬元之放款契約乙紙,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循環動用期限94年8月25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於該期間內被告精新群公司在所訂額度內提出撥款通知書憑以借款,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被告應於上開天數內還清該筆借款本息,並於動用借款後,按月於每月25日付息;㈡於94年11月25日簽訂額度為1,000萬元之借據乙紙,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循環動用期限94年11月25日起至95年11月25日止,於該期間內被告精新群公司在所訂額度內提出供原告認可之應收票據讓予原告,在票據金額之七成範圍內循環動用,所提供之票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應收票據到期時,由原告逕行提示付款,經兌現後暫存被告於原告開立之活期存款「貸款備償專戶」,原告得時隨時或於每月10日、25日轉帳抵償借款本息,如發生退票,被告應立即償還,並均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給付利息或清償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如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精新群公司於95年11月17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491,5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精新群公司、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其確有簽連帶保證書,亦願清償系爭貸款,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電腦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精新群公司、丁○○、丙○○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而被告戊○○亦供承確有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就借款金額未予爭執。綜上,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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