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丙○○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內容所示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經台北市文山武功郵局寄出,收件人為相對人,送達地址為台北縣○○鎮○○路○○街○○巷○號二樓),但所出示之送達信封封面影本(所示內容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經台北文山武功郵局寄出,收件人為相對人,送達地址為花蓮縣吉安鄉仁和村仁光四號),存證信函與送達信封所示之催告時間及送達地址均不一致。無法認定為有效之意思表示通知。
另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住所設於花蓮縣吉安鄉仁和村仁光四號)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所核發,與聲請人為意思表示催告之時間相距數年,亦無法核實。
經本院於相關網路資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證,相對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三日遷入住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二樓之一,已不在設住所於台北縣汐止鎮或花蓮縣吉安鄉,所以聲請人所為存證信函之催告均未向相對人之住所送達,自與民法七十九條之規定不合,其聲請自當予以駁回。
註、甲○○之身分證字號在聲請人資料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顯示為「Z000000000」,但在本院查證之網路資料上顯示為「Z000000000」,而該「Z000000000」卻另有其人,或為甲○○身分證字號與他人重複而更正,亦此敘明,僅供參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