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嗣由 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甲○○竟仍未戒除毒癮,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時十二分前九十六小時起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站附近之租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花蓮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後,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嗣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地檢署觀護人簽分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花蓮地檢署觀護人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花蓮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分由檢察官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更
(一)字第二號、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九五號判決在案。嗣甲○○於停止戒治期間,再施用毒品,亦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二份,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號刑事裁定二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係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時十二分在花蓮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起訴,漏未就之後被告仍連續施用毒品至九十一年二月為止之犯行起訴,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前因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刑之加重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