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戊○○即蔡原丙○○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戊○○、乙○○、丁○○、丙○○被訴毀損債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己○○、戊○○、乙○○、丁○○、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即 蔡原上 )分別係上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廣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緣上廣公司與戊○○分別積欠告訴人甲○○○大樓管理委員會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零四百二十元、七萬零四十元,經該委員會乃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本院判決該委員會勝訴,並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詎被告己○○、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丁○○、 黃美婕 、乙○○共謀,意圖損害該委員會之債權,將上廣公司所有之花蓮市○○段○○○○號、一四三四號、一四三五號、一四三六號、一四三七號、一四七七號、一四九O號、一四九二號、一五一一號、一五一六號、一五二二號、一五二五號、一五三一號、一五七二號、一五七五號等建號建物及花蓮市○○段○○○○號、三七五一號、三七五三號、三七八四號、三七九七號、三八四一號、三八四二號、三八四三號、三八四四號、三八六六號、三八六八號、三八六九號、三八七O號、三八七二號、三八七六號、三八七八號、三八八三號、三九二七號、三九三O號、三九五一號、三九五二號、三九五四號、三九五六號、三九七五號、三九七六號、三九九二號、三九九三號、三九九八號、三九九九號、四OO一號、四OO二號、四O二四號、四O六一等建號建物,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月三日虛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乙○○二人,戊○○則將其所有之花蓮市○○段○○○○號建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虛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及公務員所掌公文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等罪嫌。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係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上億大鎮大樓管理委員會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二)公訴人以被告己○○、戊○○、丁○○、丙○○、乙○○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經告訴人之指訴,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建物登記謄本、上廣公司董事名單影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且被告等人於同一時間,進行大規模過戶產權之行為,顯與常情有違等詞,認被告等人犯有上開罪嫌,固非無見。訊據被告戊○○、丁○○、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上廣公司及伊個人固然有積欠告訴人債務,然伊並未脫產,伊經營建設公司,上開建物係坪數約七至八坪之小套房,確實出售給丁○○、乙○○、丙○○,上廣公司另有二十八筆不動產遭告訴人查封,這些不動產足以償還一百萬元債務,若確實要脫產,理應將其他不動產一併脫產,但並無如此,顯見伊確實有買賣上開小套房之事實,並無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確實向上廣公司賣房子,共買十五戶,共二千多萬元,價金已付清,該房子打算轉賣出去,丙○○係伊胞妹,伊以她
名義購買登記等詞,伊以前就曾買戊○○蓋的房子,此次戊○○請伊幫忙度過難關,所以才向他買房子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向上廣公司購買三十四間小套房,總價約一千七、八百萬元,價金尚未付清,戊○○當時說她欠人家錢,問伊要不要投資,所以伊給他一部份價金,其餘以所收租金支付,伊尚未賺到錢等詞。
(三)被告戊○○及上廣公司分別積欠告訴人之管理費,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判決在案,合先敘明。然查,被告戊○○經營之上廣公司確實出售上開房屋予丁○○、乙○○、丙○○,而上開建物均係上廣公司所興建大樓內之小套房,且本件被告間並無親屬關係或故舊情誼等情,此經被告戊○○、丁○○、乙○○所辯均互核相符,且有契約書四十九份、購屋明細表在卷可稽。次查,被告乙○○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至二十一日間匯入買賣款項共五百五十五萬元予上廣公司,另被告丁○○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至十七日間共支付四百七十萬元,又上廣公司亦支付土地增值稅等情,此亦有存摺影本二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份附卷可佐,堪認渠等並非毫無買賣之事實。又查,被告己○○雖為上廣公司董事長,然其年事甚高,該公司業務大致由被告戊○○處理,且被告乙○○、丁○○購屋時,均未與被告己○○接洽,此業據被告戊○○、乙○○、丁○○供述在卷,且參諸上開契約書上記載出賣人之代表人為上廣公司監察人 黃玉霞 (戊○○之妻),並非被告己○○,堪認被告己○○對此毫不知情。另被告丁○○以其胞妹丙○○之名購屋,亦應認被告丙○○僅單純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其等購屋既為事實,故其亦應無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末查,上廣公司不動產甚多,除本件大樓內建物外,另有其餘建物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查封,且上廣公司及被告戊○○之存款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命令扣押,嗣因上廣公司及被告戊○○於強制執行完畢前將積欠之管理費予以清償,經告訴人撤回執行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三一、四八四八號卷審閱無訛,並有本院塗銷查封登記書所附附表、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故堪認被告戊○○實無毀損債權而虛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動機或行為。是以,公訴人所稱告訴人之指述、建物登記謄本、上廣公司董事名單影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均未能證明被告等人之罪嫌。
(四)縱上所述,雖被告乙○○於同年九月十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丁○○、丙○○簽約日期為同年月十五日,其中乙○○、丁○○購買之戶數均為龐大,然被告乙○○、丁○○、丙○○購屋既有上開佐證,尚難因移轉登記時間恰在同一時間,進行大規模產權移轉,即推定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依前所述,遍觀卷內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並確信被告等確實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程度,故本件尚未能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四、被告己○○、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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