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被告未善待原告,動輒
辱罵更出手毆打原告,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對原告施暴,原告不得已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由吉安分局執行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並禁止被告直接或間接對原告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但被告對保護令置之不理,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毆打原告,致原告左眼皮瘀傷,原告仍在被告暴力陰影下。
㈡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因而使兩造婚姻關係難以復合,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健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並未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毆打原告,原告聲請保護令後至今未返家,而居住
於秀林鄉水源村其姊家,被告曾欲接原告返家,但原告拒絕,被告更遭原告之兄及侄子毆傷,之後被告擔心再遭毆打而不敢接回原告。兩造已分居近一年,原告聲請保護令之前即未回家。
㈡被告以前常常喝酒,但並未鬧事,原告以前即不喜歡留在家中,被告工作時,
原告亦外出,未照顧小孩,被告無喝酒習慣,僅是疲累時才喝,原告本身亦嗜好喝酒,兩造結婚四、五年來,原告僅在家二年,被告不知道原告在外行蹤。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美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三三號通常保護令案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動輒辱罵、毆打原告,經原告聲請獲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惟被告對保護令置之不理,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毆打原告,被告對原告施以虐待,兩造婚姻關係難以復合,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堪同居虐待暨同條第二項可歸責於被告之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以九十一年二月間並未毆打原告,原告聲請保護令後至今未返家,之前原告即經常外出,不照顧子女,且亦嗜好喝酒等語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雖又主張婚後動輒遭被告辱罵、毆打,於九十年間經聲請獲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惟被告對保護令置之不理,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又毆傷原告等情,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對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一事並未爭執,惟否認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有毆打原告之事,就此部分,原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其餘均付之闕如,而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眼皮瘀傷」,至造成原因、診療經過均未記載,自難因此遽認原告該次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再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三三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查核結果,被告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毆傷原告,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惟該次原告所受傷害經診斷亦為左眼皮瘀傷,並非致命部位,傷勢亦非嚴重;證人即吉安分局警員林健正雖證稱:原告曾於二、三年前至銅門派出所報案稱遭被告毆打,伊見原告手及大腿後側瘀傷,有為原告拍照存證,但照片現找不到,當時原告稱兩造均有喝酒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認原告此次傷害係被告毆打所致,惟兩造當時既皆喝酒,應係酒後爭執,而原告受傷情形亦非嚴重,且事後原告仍續與被告共同生活。準此,被告或短於經營婚姻,或不知夫妻相處之道,致對原告有失分寸,然尚難遽認被告上述行為係慣行毆打原告而已對兩造之婚姻生活造成影響,客觀上尤難認係予以原告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尚難認有理由。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四、經查證人許美琴證稱:兩造結婚後,近幾年原告均不在家,伊不知道原告為何不回家,被告曾找過原告,原告有時酒醉回家鬧事,當晚即又離家,兩造已分居一、二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近年感情極為不睦,而被告復毆傷原告,雙方形同陌路,更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即使勉強同住,恐難期其和睦相處,且兩造已分居一年,其間雙方均無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堪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雙方已然絕決,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雙方裂痕更行加深,毫無和緩跡象,顯見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以觀,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惟此與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請求係屬請求權競合,本院認定已如前所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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