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寶燕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96年度桃勞簡字
第36號、9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惟該等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未經本院於裁判內
確定數額,又聲請人無從得知相對人已繳納訴訟費用額為何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本院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
力後,固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
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三、經查,本院96年度桃勞簡第36號、9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其第一審係由相對人起
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工資,第二審則由聲請人提出上訴,經本
院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
五,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
負擔,惟該件第一審訴訟費均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於該事
件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則已由聲請人全
數預納,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桃勞簡字第36號、
9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相對人並無
任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
不得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