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簡字第3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
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
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
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受
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讓與而喪
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依原告提出被告與債權讓與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後段約定:「若涉
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同受此約定之拘束
。故當事人間所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非屬本院管轄,復無
其他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情形,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無管轄權,而參酌被告住所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6之2號,認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以利被告應訴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