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板秩字第279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8年10
月30日以北縣警板刑字第09800445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富士牌接著劑玖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1)時間:民國98年10月27日17時35分。
(2)地點:台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
(3)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2)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稽。
(3)經警察當場查獲。
(4)富士牌接著劑9條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富士牌接著劑9條,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
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