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2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287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2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R3-6298號自小客車
,於民國96年1月30日,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大學路
口,與BAT-69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BAT-695號機車
駕駛 謝居賢 受傷,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
處理。R3-6298號自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
給付之責。」,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
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據此謝居賢向原告請求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中央健康保險局並向原告請求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原告依法已給付謝居賢76,576元(扣除銀行匯款手續
費10元後給付76,566元)、中央健康保險局123,424元,合計
200,000元。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經酒測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13mg/l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
,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
之標準。」,據此,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已給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理賠計算書、匯款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求償
明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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