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蘿琳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
十一時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