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拾
伍萬叁仟陸佰元,應繳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元,扣除已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壹仟壹佰陸拾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鍾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