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7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372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1,44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
175,900元(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2樓建物
之課稅現值為175,900元,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
,應為175,900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僅繳納
1,440元,尚欠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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