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賀唯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
7月24日,到期日97年12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901
,645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屆期提示,
被告竟未全數清償,尚積欠原告1,000,000元,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被拒絕付款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約定之利息,票
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5條、第124條、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係系爭本
票之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追
索,未獲全數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連帶給付系爭未
償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00,000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10,9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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