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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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8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後原告於98年11月6日當庭變更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93,9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針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而言,此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考領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於民
國97年8月30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里鄉○○路往風管方向行駛,途經臺
北縣○里鄉○○○路與臺北縣○○鄉○○路○段交岔路口欲
左轉觀音山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雖處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且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 林俊安 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原告及同向後方訴外
黃偉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其配
林妤庭 ,均沿臺北縣○○鄉○○路○段左轉至荖阡坑路路
口,該小客貨車左前車頭撞及林俊安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
車身,致林俊安及原告人車倒地,並使原告受有左腓骨閉鎖
性骨折、小腿挫傷、踝挫傷等傷害,原告經送醫治療後,計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181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部分3,765元,又原告係花店外務,每月薪資35,000元,因
受傷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造成薪資損失70,000元,且原告
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
0元,總計原告受損193,94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又被告因本件車
禍,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1532號起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
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40日在案,有前開聲
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述以
,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為
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181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7紙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以書
狀加以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醫療費用,應為准許

(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醫
4次,共支出車資3,76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搭車收據為
佐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765元,自屬有據

(三)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5,0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情屋氣球花坊在職證明1紙為證,足認原告每
月薪資為35,000元。又依原告所提新光國火獅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所載「97-9-3~9-5住院手術以骨板固定,復原約
需2個月,需多休息及拐助行」等語,即原告主張因傷無
法工作之2個月,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
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為70,000元(計算式:35
,000元×2月=70,000元),即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
勢,需至醫院治療,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不
待言。爰參酌原告為花店外務工作,無其他財產,國中畢
業,每月薪資35,000元等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
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
0元。
(五)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73,946元(
計算式:20,181+3,765+70,000+80,000=173,94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
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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